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666號
TCEV,112,中簡,166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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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 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馮俊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3,23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3,23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5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榮德路由南向北方 向直行,行經榮德路與崇德六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規定,以致不慎撞擊沿崇德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蔡仲華所有,時由訴外人李科融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造成系爭 車輛再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致使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後車尾均毀損,經送 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131萬7,246元(即零件費用98萬458 元 、工資費用24萬469 元與塗裝即烤漆9萬6,319元)。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後車尾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暨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81頁),並經本院 調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 85至124 頁)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擅自駛入路口, 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致使系爭車輛再撞擊停放於路邊之 甲車,系爭車輛因此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被保 險人蔡仲華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31萬7,246 元,即零件費 用98萬458元、工資費用24萬469元與塗裝即烤漆9萬6,319元 ,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至81頁),然系爭 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未載日期以15日計算),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距 離110年8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之費



用經折舊後應為73萬9,2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07萬6,053元 (即零件費用73萬9,265元+工資費用24萬469元+烤漆費用9 萬6,319元=107萬6,053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屬無據。
 ㈢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 駛人李科融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之時速為40公里,有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其行經肇 事路口時,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李 科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甲車駕駛人張榮珠無肇事因素,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此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以,本院綜 合斟酌上開肇事情形、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情節, 認原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 擔3成、7成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 75萬3,237元【計算式:107萬6,053元×(1-0.3)=753,2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31萬7,246 元予被保險人 蔡仲華,則蔡仲華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 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75萬3,237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5萬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67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於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0,458×0.369×(8/12)=241,1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0,458-241,193=73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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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