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陳宗輝
被 告 吳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所執有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43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之財產即有遭被告持前揭 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資金需求搜尋看見聯邦財經之廣告, 聲稱可協助貸款過件,並加入LINE討論需求,於111年2月13 日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擔 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委託事項之酬金新臺幣(下同)175 ,000元之給付,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再三聲稱僅作為 擔保上開酬金之用途,且於系爭本票正面備註「核過方可收 取」之事,並加蓋原告手印。嗣多方詢問後發現聯邦財經僅 係以話術誘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即向聯邦財經終止委 任關係;詎聯邦財經明知上開酬金應於完成委託事項後方可 收取,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契約既經 原告終止,被告並無酬金請求權,且系爭本票記載上開「核 過方可收取」之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系爭本 票亦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為有據。並
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備註「核過方可收取」,並加蓋原告手 印,係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系爭本票屬無效 之詞。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有記載「核過方可收取」之文字,雖亦有「憑票 ……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句,惟因有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 付性質相牴觸之文字,且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 支付」等字乃制式工商本票印製之內容,復衡之上開「核過 方可收取」之記載係原告於簽發時特別在系爭本票上記載並 按指印,及收受系爭本票之人當時對於前開記載亦無異議,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本票既記載此等與「無條件 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 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係屬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 據,其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⒉又本件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服務酬金即「乙方(未記載名稱)受 任辦理委託事項之酬金,以金融機構或融資部門核准撥款金 額之175,000計算,甲方(即原告)並應於乙方完成第1條所 定委託事項之任務後,立即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而系 爭契約第1條之委託範圍及事項即「甲方同意於額度350萬元 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全權處理向合法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 部門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直至金融機構或融資部門核准 或撥款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之內容,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7-31頁)。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前揭服務 報酬債權存在,且提出其與聯邦財經貸款部陳亦卓間之LINE
文字通訊對話內容「我跟家裡人討論後,我本人宗輝不需要 申請貸款資金,今立即把本票(即系爭本票)作廢」之情, 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有聯 邦財經粉絲專頁及原告與聯邦財經房貸業務部吳嘉祥間LINE 文字訊息關於房貸評估討論內容,尚未見貸款有核准之情形 ,僅見之後吳嘉祥即稱由評估部主管陳先生與原告聯絡之事 ,及LINE訊息中吳嘉祥聯邦財經之名片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37、61-89頁),並原告與聯邦財經房貸業務部陳亦卓間LIN E文字訊息關於後續案件審核流程及房貸貸成數審查之內容 ,及LINE訊息中陳亦卓聯邦財經之名片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91頁);因原告陳稱其無系爭契約副本,僅得提出自LINE印 出之系爭契約,該契約未見記載乙方即委任人之名稱,及原 告係向陳亦卓提出終止之意思通知,是姑不論此項通知有無 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因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即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作何舉證,應認上開系爭契約所約定 給付服務酬金175,000元之委託貸款核准或撥款事務並未完 成,則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1項之規定,自無從請求該 項服務酬金之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並 不存在之情,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未到庭亦無證明系爭本票為有效或其持有系 爭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存在即對原告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所示如附表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 幣) 到期日 1 本票 陳宗輝 112年2月13日 175,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