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魏莉蓉
被 上訴 人 黃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12年4月25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5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 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