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吳金柱
被 告 楊岱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 2年6月26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自稱「凱文」、「阿瀚」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 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以傳 真方式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被告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加入該 詐欺集團,除提供自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 欺款項外,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自斯時起與「凱 文」、「阿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上午9 至10時許間,先後假冒健保 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 公務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謊稱:因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故動產及不動產均需接受監管,要分批將款項匯出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1日至13日間 陸續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及於109年9月11日至便利 超商收取其所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就原告 於109年9月11日至13日間匯款、於109年9月11日收取傳真部 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要求原告 於109年9月25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其所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日期為109年9月25日,其上有偽造 之「檢察官王正皓」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1 枚),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顯足生 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前揭司法機關對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 正確性,原告因此對該詐騙電話之內容更加深信不疑,再於 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36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435,000元至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又被告接獲「阿瀚」所為 款項已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通知後,旋即與「凱文」一同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由被告於1 09年9月26日13時58分29秒臨櫃提領30萬元,再於同日14時3 7分56秒、40分56秒、42分15秒、46分41秒、47分42秒、48 分47秒、50分12秒,陸續從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5,000元,並將該等共 計435,000元款項全數交予「凱文」,復由「凱文」輾轉繳 回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被告則另向「凱文」拿取報酬5,000元。嗣 原告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自稱 「凱文」、「阿瀚」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 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435,0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 0元。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自稱「凱文」、「阿瀚」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受有435,0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1777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6789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豐簡字第199號卷第17-4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 9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刑事卷宗全卷( 均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