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308號
TCEV,112,中簡,1308,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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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簡美鈺
被 告 曾永隆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
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05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7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改為請求634,053元,利息部分不變。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且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雅」之人約定,由曾永隆出借其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每月獲取2萬元及從中抽取操 作交易金額之3%作為報酬後,曾永隆即於111年4月21日10時 32分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Line傳送 「小雅」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任由他人將其郵局帳戶 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曾永 隆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曾永隆上開 郵局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等亦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對於由郵局帳戶借給小雅,之後原告被騙匯入金 錢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其也是被小雅所騙,原本帳戶內的錢 也被轉走了,其發現有問題後就趕快去報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 錄、相關報案紀錄、被害人簡美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匯款 紀錄手機畫面照片7張、告訴人謝雅惠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 行匯款之交易明細3紙、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簡 美鈺通話記錄手機畫面擷圖1張、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郵局帳 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 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業經本院111年度中金簡 字第273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 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 所述,僅輕鬆出借帳戶,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亦無需付出 相當勞力,即可獲得每月2萬元及抽成操作金額3%之報酬, 此種工作方式無異於不勞而獲,而與一般人社會生活及工作 經驗嚴重相違,常人聽聞此情皆會對其合法性生疑,被告行 為時既已成年,其抗辯僅屬被騙,已難採信。況被告於93年 間即因提供其另一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94 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佐,被告既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前 科,自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更具有應將其金融帳戶妥為保管 ,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惟於本案中猶為獲取報酬 而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已有預 見其提供之帳戶或將供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使 用,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乃有過失,其抗辯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匯入如 附表所示款項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被告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之行為確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詐裁之侵權行為, 縱被告未分得原告被詐騙之贓款,仍無損其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成施行本件不法詐騙行為之事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112年1月19日寄存送達,10日後生 效),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 053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美鈺 先後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及銀行、郵局人員,佯稱被害人簡美鈺先前之購物訂單遭誤設為供應商身分,將自動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4月21日 23時40分許 9萬9,996元 (含手續費10元) 111年4月21日 23時45分許 5萬2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1日 23時47分許 5萬3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1日 23時54分許 5萬4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1日 23時56分許 5萬5元 (含手續費10元) 111年4月21日 23時59分許 3萬9,991元 111年4月22日 0時3分許 10萬2元 (含手續費10元) 111年4月22日 0時5分許 5萬8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2日 0時9分許 5萬9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2日 0時12分許 5萬10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2日 0時14分許 5萬11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2日 0時16分許 3萬12元 (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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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