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謝茉溱
被 告 紀政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
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遭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此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可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收受並提領贓款,提領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至7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道旁之悅河精品旅館,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得7萬元之報酬,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紀政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 ear、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錦波」,於111年1月8日對原 告佯稱:可至線上博奕投注,保證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0日15時56分許、111年2月 11日10時27分許及同日13時1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 元及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 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函文及該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登入IP資料、查詢網銀資料、查詢金融卡等可資佐證( 偵32368卷第75至97頁、偵34408卷第53至73頁、偵42690卷 第131至140頁、偵28079卷第85至109頁、偵44053卷第121至 139頁、偵47625卷第129至149頁、偵52297卷第3至15頁、偵 37392卷第39至59頁、偵4327卷第47至61頁)。而被告之上 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08、4269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9-30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5萬元損害,足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5萬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有增生訴訟費用之情形,無訴訟 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