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166號
TCEV,112,中簡,1166,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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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黃焌
訴訟代理人 黃瑞忠
被 告 羅勝元
訴訟代理人 郭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屯路中間車 道往德化街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 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瑞忠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 訴外人陳昇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稅新臺 幣(下同)154,800元(內含零件費用38,300元、工資及烤 漆116,500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3,830元,加計工資、塗 裝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20,330元(原告稱已將上開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黃瑞忠,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惟原告本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本即有請求權,是該債權讓 與證明書應係誤認而提出),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 被告應賠償120,33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被告應負全責,對於肇事責任及估價單不爭 執,僅請求折舊,其餘不爭執等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領牌照登記書、駕駛執照、估價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27-29、55-59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 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 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154,800元(含零件費用38,300元、工資及烤漆1 16,500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 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 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 參照系爭車輛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55頁),其上載明該 車係於90年4月出廠,故至系爭車禍事故之日即111年12月18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應為3,830元(計算式:38,300×1/10=3,830),故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係120,330元,即零件折舊 後之費用3,83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116,5 00元,合計120,3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 月25日(本院卷第3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 33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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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