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142號
TCEV,112,中簡,1142,202307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楊秀英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陳聖文

訴訟代理人 魏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91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691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4號高速公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路段之東向8.8公里處時 ,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随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行車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 骨骨折、左側頭部血腫、逆行性失憶、雙側小腿鈍傷並瘀腫 、背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頭皮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 挫傷、未明示侧性小腿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㈡專人看護費用2,500元,是原告詢問得來,實際由家人看護。 工作損失以當時最低薪資,期間係依照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記載,縱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需休養3個月, 以110年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4,000元計算,被告至少應賠償 工作損失72,000元。車輛報廢殘值部分,原告同意接受被告 所提之金額1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 害:1.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204元〈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博恩骨科診 所、長安醫院馥康復健科診所祥德中藥行〉、2.交通費 用23,715元(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97張,共計23,715元)、 3.看護費用75,000元〈依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自110年3月3 0日至4月6日止住院8日,加計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 ,共計30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4.無法工作損 失598,200元〈均依當年度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期間①110年4 月至12月,每月24,000元,共216,000元(24,000×9);②11 1年1月至12月,每月25,250元,共 303,000 元(25,250×12 );③ 112年1月至3月,每月26,400元,共79,200元(26,40 0×3),合計為598,200元(216,000+313,000+79,200)〉、5 .車輛拖吊費及保管費16,40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7,400元、 保管費9,000元。6.車輛報廢損失20萬元、7.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5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39364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17號之起訴書及刑事電子卷 證無意見。另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共計172,204元、交通 費用23,715元、拖吊費7,400元、車輛保管費9,000元,因有 單據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認為只需半日看護,費 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僅36,000元;看護期間同意30日 ,其餘則依大里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由法院認定。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能提供工作證明,無法 證明有損失。車輛報廢損失部分,經查詢權威車訊第404期 (110年4月期刊),系爭車輛之中古車殘值應為10萬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 頭部血腫、逆行性失憶、雙侧小腿鈍傷並瘀腫、背部鈍傷、



左側肩膀挫傷、頭皮挫傷、未明示侧性前胸壁挫傷、未明示 侧性小腿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3、195頁)可按;而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217號受理在案,且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36 4號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5-29頁),亦經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均電子卷證)查閱無訛(本院卷第270頁),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1頁) ,亦為相同之認定,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對 此不為爭執: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 碰撞原告,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 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172,204元, 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博恩骨科診所、長 安醫院、馥康復健科診所祥德中藥行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仁愛、長安醫院)、復健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3-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 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3,715元,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共計97紙為證(本院卷第197-23 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10年3月30日急診住院,手 術整復鎖骨外側端骨折併內固定,110年4月6日出院,共住 院8日,門診110年4月13日到110年11月2日共7次,現左肩仍



遺存活動障礙(0度到90度),住出院中需專人照顧1個月, 需休養3個月,需繼續復建治療」之內容,有該院診斷書可 按,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本件事 故有關,則原告依上開標準計算請求交通費23,715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前述1.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內容 「病患於110年3月30日急診住院……,110年4月6日出院……, 住出院中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休養3個月,需繼續復健治療 」(本院卷第195頁),有該院診斷書可按,應認原告主張 看護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至4月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30 日,係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又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衡之原告所受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頭部血腫、逆 行性失憶、雙側小腿鈍傷並瘀腫、背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 、頭皮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及上開診斷書所示原告自自110年3 月30日至4月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30日需專人照護,並 現今全日看護約2,200元至2,600元費用等情,認原告主張每 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500元,堪屬有據,被告辯述原告僅需 專人半日看護之詞,尚非可採;從而,依此計算原告30日期 間實際上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75,000元(30 日×2,500元=75,0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擔任私人幼教音樂老師,自110年3月3 0日至4月6日止住院8日,住出院中需專人照護1個月,預計 需休養3個月及需繼續復健治療,共計2年無法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598,200元,業據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第33、195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承上3.之仁愛醫 院110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自110年3月30日至4月6日止住院8日,加計出院 後22日,共需專人照護1個月,預計需休養3個月及需繼續復 健治療,共4個月有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堪予認定。⑵按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 ,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受雇私人幼教擔任音樂老師,固未據原告提出 其他證據為證明,原告主張以110年度勞工最低薪資計算其 每月薪資,堪認合理。故以每月收入24,000元為計算原告不 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96,000元( 24,000元×4=9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9 6,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車輛拖吊費及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7,400元、保管費9,000 元,共計1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瑋民汽車拖救服務簽認 單為證(本院卷第239頁),依該簽認單所載「停車保管費 、總金額9,000元」,而被告對有單據之部分不為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6.車輛報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嚴重,無修復價值而報廢,報 廢當時殘值尚有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 制聯單(證明聯)、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 1-243頁),堪認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嗣後同意爭車輛之殘值以10萬元計算,被告對此不為爭執, 則原告請求車輛報廢損失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鎖 骨骨折、左側頭部血腫、逆行性失憶、雙侧小腿鈍傷並瘀腫 、背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頭皮挫傷、未明示侧性前胸壁 挫傷、未明示侧性小腿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堪認身 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大 學畢業,事故前擔任私人幼教音樂老師,月薪約3萬元,110 年、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7,342元、275,507元,財產總額2, 572,440元;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財務管理職務,每月薪資 約人民幣11,000元,110年度所得90,900元,有機車1輛(見



當事人財產清冊、本院卷第286、297頁),及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5,919元(172,204+23 ,715+75,000+96,000+9,000+100,000+150,000=625,919)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253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25,919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