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馬定國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約 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住處之防水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9萬 元(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於訂約時先給付36,000元,待 工作完成後,再給付其餘工程款,然原告依約定給付36,000 元後,然屢經催促,被告卻無故遲未進場施作,原告乃於11 1年12月30日以LINE對話向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款項,被告卻遲不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111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LINE對話(內有原告催促被告施作 未果及於111年12月30日向被告解除契約之對話)、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答辯,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