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738號
TCEV,112,中小,738,202307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738號
原 告 魏瀛州
被 告 李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被告應負擔新臺幣6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中外側車道往高 鐵一路方向行駛,途經站區一路5門旁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同向行經於中外線車道,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致 爭計程車之左前車頭、左方後照鏡及左前車輪受損,原告因 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40 元(含工資及烤 漆1萬300元、零件費用1萬8,500 元,加計發票營業稅後之 總金額則為3萬240元)、修復期間10日不能營業之損失1萬7 ,770元,合計4萬8,010元之損害,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拒 不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1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計程車,造成系爭計程車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7頁、第43至45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至9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沿臺 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中外側車道往高鐵一路方向行駛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行經於中外線車道之系爭計程車 ,造成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頭、左方後照鏡及左前車輪受損, 有車禍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83至96頁) ,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上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計程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 述如下:
 ⒈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⑵查系爭計程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毀損,其修復費用2萬8,80 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1萬300元、零件費用1萬8,500元,均 未含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惟上開零件 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 零件之價值。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計程 車為108年1月出廠(未載日期以該月15日計),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距離111年9月20日本件 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8月餘,依上開說明不 滿1月者,以仍1月計,是系爭計程車使用期間應以3年9 月 為計算零件費用折舊之基準,則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2, 20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及 烤漆費用1萬300 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再加計5 %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計程車修復必要費用為1萬3,13 0 元【計算式:(2,205元+10,300元)×1.05=13,1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則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 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 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 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因毀損送修10 日無法使用,有吉駱斯科技美容社函覆在卷可佐(見卷第61 頁),另參以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23頁),臺中市計程車業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 777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修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 萬7,770元(計算式:1,777×10=17,770),即屬可採。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900元(計算式: 必要之修復費用13130+不能營業損失17770=3090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6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00×0.438=8,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00-8,103=10,397 第2年折舊值 10,397×0.438=4,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7-4,554=5,843 第3年折舊值 5,843×0.438=2,5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3-2,559=3,284 第4年折舊值 3,284×0.438×(9/12)=1,0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84-1,079=2,20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