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邱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9日下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 鹿區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口,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陳柏 榕所騎乘之NJY-0355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送醫急 救,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 隊派員處理在案可稽。上揭A8-0621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受害 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提供醫療診 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以資佐證,原告據此依保險契約賠付 受害人新臺幣(下同)62,492元。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地點,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陳柏榕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使陳柏榕受有系爭傷害乙事,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9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79頁)。又被告因上 開行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2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 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 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 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9 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屬系爭車輛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亦有上開駕照現況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 告於駕駛執照註銷後駕駛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則原告於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賠付陳柏榕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柏榕 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492元,自屬有據
。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 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 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未待路口號誌 左轉箭頭燈開啟即起駛左轉,肇事後人車駛離,且其駕駛執 照逾審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以致過失撞擊訴外人陳柏榕駕駛 之機車,固有過失,然本院另審酌訴外人陳柏榕係駕駛機車 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且未持有駕駛執照,從事故地點對面路 口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為,兩者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 失程度,認應由訴外人陳柏榕、被告邱瑞賓分別負擔百分之 50、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惟其既係代位訴外人陳柏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應承擔訴外人陳柏榕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 依過失相抵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246 元(計算式:62,492元×50%=31,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且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11月18日寄存 送達,111年11月2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1,246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500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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