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456號
TCEV,112,中小,345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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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4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被 告 吳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所設戶籍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地址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3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住居所在本院之轄區。又 依照兩造所訂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前段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無法認定本院具有管轄 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 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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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