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31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陳秋香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起訴 前之民國112年7月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足憑,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 告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 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 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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