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213號
TCEV,112,中小,3213,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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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2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 告 楊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之新竹經國路停 車場,因未繳費而離場,訴請被告給付停車費及違約金共新 臺幣3,230元,然被告住所位在新竹市香山區,有被告戶籍 資料、車號查詢車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及證物袋)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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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