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029號
原 告 林家毅
被 告 李秉艷(即李晨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4樓之3,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