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2619號
TCEV,112,中小,2619,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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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蔡佩珆
被 告 廖述銘
廖兆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月初某日,因友人被告 甲○○向其借用金融帳戶,遂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被告 甲○○使用。詎被告乙○○、甲○○均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 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 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 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 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 於同年2月月底至同年3月月初間之某日,經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吉」之人(下稱「阿吉」,無證據證明係未 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在台中市某處當面不 合常情地向其等表示若出借金融帳戶日後將可獲得分紅報酬 ,而可預見「阿吉」係欲使用借得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 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金融帳戶遭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被告乙○○同意出借本 案帳戶予「阿吉」使用,再由被告甲○○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給「阿吉」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吉」 使用,以求獲取「阿吉」所應允之分紅報酬(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甲○○事後有實際取得分紅報酬),因而容任「阿吉 」等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 。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劉緁 希、賴冠勳吳予耀張尚宏高春蘭、原告等人(下合稱 劉緁希等六人)實施如刑事判決(下同)附表「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致劉緁希等六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68,888元)(原告為被害人部分 為編號6,金額為1萬元)至本案帳戶,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 空,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劉緁希等六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2人 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罪及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想像競合犯 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偵查 事件),嗣經鈞院刑事庭以被告
  2人均涉上開罪從一重以幫助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處斷,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 、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本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138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刑事 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甲○○到庭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1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 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 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 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幫助 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 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 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 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2人請求賠償上開金額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 勿庸聲請。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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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