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複 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左慶宏
訴訟代理人 蔡榮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5320-UQ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正誠街與太堤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減速,致與沿儀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正誠街左轉往太堤西路方向,至太堤西路口再左轉往一江橋方向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吉多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BCS-9533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8萬6973元,以訴外人許吉多負擔過失比例70%計算,僅請求5萬609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修理之項目共計13項包含左戶定、左前門 左後外規、加強版、左後門內飾板、六角鎖、車後燈車身膠 、後廂蓋防撞漆、後座椅底盤膠、後擋風玻璃門防鏽油、後 擋風玻璃膠條、後擋風玻璃PU膠、左後鋁圈、定位氣嘴,顯 與被告碰撞所造成之損害範圍不符,不屬於此次交通事故所 造成。且原告在未知會被告下之情況下即換新維修,損害被 告之權利,亦應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又被告僅負30%之過 失責任,被告車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需維修費用為2萬6350 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僅須賠償1萬4535元,希望能分期清 償等語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5320-UQ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依規定減速,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8萬6973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 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並為被告到庭對於肇事經過不為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 事地點,未依規定減速,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 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8萬6973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2萬7586元,工資費用為3萬2204元、烤漆費用為2 萬7183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 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8年8月 出廠,直至109年11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約為1年3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 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萬0605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再加計工資、烤漆,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 為12萬9992元(計算式:70,605+32,204+27,183=129,992) 。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被告即將系爭保車辦理出險理賠支付 修復費用,被告不同意云云,惟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 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 保車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 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審就者為,實際修復費用與
車禍有無關連性。而車禍發生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 考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員警拍攝重點,未必所有損害均 有拍攝。且有時車禍後,需拆裝車輛,才可發現內部之損害 ,本院觀諸系爭保車經修復之部位,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上維修項目記載可知,並比對卷附本件車禍現場車損照片所 示之維修部位,與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之情狀相符, 顯認係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在修復必要範圍內,縱其中部 分更換零件係屬耗材,惟既係因本件車損所致,其費用原告 自仍得請求被告一併負擔,是被告所辯,其上開主張之部分 零件等,均與本次事故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 文規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訴外人 許吉多駕駛系爭保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彎,但未讓直 行之被告車輛先行,致與被告車輛之左前保桿碰撞,訴外人 許吉多具有上揭過失亦明。足見,訴外人許吉多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述比 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萬8998元( 計算方式:129,992×30%=38,99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 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 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許吉多對於被告之請求 權,則被告主張抵銷債權之對象應為被保險人許吉多,亦是 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是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應屬有據。經查 ,被告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萬6350元,零件費用為1萬 1250元、工資費用8,100元及烤漆費用為7,000元,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汽車修護工作單附卷 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 照卷附之補充資料表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6年11月出廠 ,直至109年11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顯已超過5年之耐 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被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1,125元【計算式:11,250×(1-9/10)=1,125】 ,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訴外人許吉多應賠償之修 理費合計為1萬6225元(計算式:1,125+8,100+7,000=16,22 5)。參以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得向原告主張 抵銷之債權額應為1萬1358元(計算式:16,225×70%=11,358 )。據上,經抵銷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2萬7640元(計算 式:38,998-11,358=27,640)。雖被告希望能分期攤還,惟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被告目前資力狀況即使確實困窘,亦不認其有 要求債權人即原告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原告對 此雖泛稱被告上開車輛受損部分與此次肇事無關及被告已罹 於抵銷之時效,均無足採(民法第337條參照),併予敘明。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萬6973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 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萬7640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7 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 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586×0.369=47,0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586-47,079=80,507第2年折舊值 80,507×0.369×(4/12)=9,9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507-9,902=70,605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