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洪基菁
被 告 蔡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23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2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23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65計算之利息」(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026號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233元,及自1 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52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 ,以每月為期,分60期依按月攤還本息,並簽定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被告自111年9月13日起即 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約定書第10 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表 示: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上班途中遭酒駕汽車駕駛追撞,導 致脖子以下全身癱瘓,現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工作能力 ,目前住院復健中,倚靠社會局提供低收入戶補助支應醫療 復健費用,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被告依法領取 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強制執行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繳款明細等影本 為證(司促卷第5-23頁、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對此並 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固稱:其因車 禍事故導致脖子以下全身癱瘓,現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目 前倚靠社會局提供低收入戶補助支應醫療復健費用,依照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被告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強制執行,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佛教正德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鑑定意見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19-61頁)。惟被告 是否有資力償還對原告之欠款,為兩造上揭債權債務關係有 無之民事法律關係確定後,被告能否履行及被強制執行之範 疇,與兩造間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有無及金額之認定無涉,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屬無據,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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