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童鴻烈
被 告 謝春蘭
訴訟代理人 廖君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前因細故發生紛爭,被告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2時59分許 ,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外,手持鋁製 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擦傷、腹壁擦傷、左側前 臂擦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030元及精神慰撫金18,970元,共計20,00 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受傷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表示是被告 先動手,但被告也是有受傷,因被告當時常常去醫院,後來 被告就刑事案件也沒有辦法有什麼陳述。伊對於原告請求之 金額希望可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頸部擦傷、腹 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等傷害情事,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偵字第33930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且業據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後,支出醫療費用1,0 30元等情,業據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傷害,受有頸部擦傷、腹壁擦 傷、左側前臂擦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 傷害,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應屬可採。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商,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管,不具有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身分,業據 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 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18,970 元,尚屬適當。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0月3日(見中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