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陳柏旭
被 告 陳妍岑
訴訟代理人 盧芊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
簡附民字第3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因某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小高」之網友向其表示欲借用其金融帳戶,其明 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 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支 付高額對價以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 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貪圖對方 所應允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在預見提供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自己 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高」,容任該人或 其轉手之不詳詐欺之人使用該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0年12月4日起,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papa_1688」、暱稱「國哥」與原告
聯繫,向原告佯稱:將投注金匯入本案帳戶後,即可幫其投 注賽事獲利云云,因原告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詢後 ,知悉對方為詐騙,雖未陷於錯誤,仍於110年12月25日17 時3分許,轉帳1元至本案帳戶後,即報警處理,此部分詐欺 及一般洗錢行為因而未遂,惟原告仍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 元,及時間損失暨精神傷害19,999元,共計2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 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1元之財產損害無意見,但否認原 告有精神損害19,999元,因原告也自承知道本件為詐欺,卻 仍匯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致受有1元損失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及網路轉帳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 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幫助不詳詐騙成員以上開 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元至本案帳 戶,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方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因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自 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致其對 他人產生懷疑之心態,請求時間損失暨精神傷害(即精神慰 撫金)19,999元云云。惟查,被告之詐騙行為乃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元 ,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