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2195、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拾點伍伍,純質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黑色膠帶壹捲、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CDMA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與楊振銘(綽號「楊仔銘」、「國父」)為同居男女 關係,與翟英琦(綽號「琦琦」)則為母女關係(楊振銘、 翟英琦2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渠等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概括犯 意聯絡,以渠等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35號之住處 為販賣海洛因之據點,先由楊振銘於民國93年7月間某日起 ,分別在台中市○○路路旁、台中市○○路「天上人間」汽 車旅館213房內、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9巷12號或上址住 處,以每錢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阿雄」之邱姓成年男子,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 ,楊振銘、翟英琦即在上開住處,以每1公克海洛因摻入2.3 公克葡萄糖之比例混合,之後再分裝成每小包重約0.35公克 (每小包定價1千元),並纏上黑色膠帶以利攜帶販售,而 欲購買海洛因者,先撥打楊振銘、翟英琦、庚○○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渠等住處使用之(04)0000000號市 內電話(起訴書另載稱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僅係供渠等日常生活聯絡所用,尚非對外 聯絡販毒之工具),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及 價格等事宜後,再由楊振銘、庚○○或翟英琦駕駛車牌號碼 C6-5096號自小客車或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機車或以其 他方式至約定交易地點,或由購買者依約定時間至庚○○等 上開住處附近,向庚○○、楊振銘、翟英琦購買海洛因,翟 英琦每隔數日並將販賣所得存入庚○○所申設之帳號000000 0號郵局帳戶內,而共同連續為下列販賣行為,藉此賺取價
差牟利:
①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丁 ○○(綽號「志偉」或「胖志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 另案審結)60次,其中交易金額2千元者1次,其餘交易金額 均為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6萬1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 斗鎮之聯裕加油站、世新托兒所、南新醫院、北斗國宅、菁 旺來遊藝場、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②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丙○ ○(綽號「小萍」,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15次 ,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10次、交易金額2千元者5次,合計 交易金額為2萬元,交易地點在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或彰化 縣北斗鎮鎮公所、北斗鎮萬來國小附近。
③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月24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己 ○○(綽號「田尾阿弟」,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 )14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1萬4千元, 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世新托兒所附近。 ④自9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月下旬某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 辛○○(綽號「二林土雞」,施用毒品犯行因為前案既判力 所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 合計交易金額為3千元,交易地點均在彰化縣北斗鎮萬來國 小附近。
⑤自94年1月初起至94年2月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乙○○ (綽號「阿賢」,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審結)5次, 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5千元,交易地點在彰 化縣北斗鎮○○○○道下四維加油站、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 、北斗鎮○○路中華五金大賣場附近。
⑥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月29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戊 ○○(綽號「蔡仔」,購買毒品時自稱「土雞」,施用毒品 犯行因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0次, 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2萬元,交易地點在彰 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⑦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甲○ ○(綽號「阿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20次 ,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15次、2千元5次,合計交易金額2萬 5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世新托兒所 、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⑧自94年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18日)起至1月30日 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文中」之成年男子5 次,其中交易金額3千元者1次、1千元者4次,合計交易金額 7千元,交易地點均在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⑨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 籍不詳綽號「瓦斯」之成年男子30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 者25次、2千元有5次,合計交易金額3萬5千元,交易地點在 彰化縣北斗鎮南新醫院、某國宅、提款機遊藝場、上開四維 路35號住處附近。
⑩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月8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 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30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 合計交易金額3萬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世新托兒所 、中華路三媽臭臭鍋、提款機遊藝場、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 附近。
⑪自94年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18日)起至94年1月 26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之成年男 子5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4次、4千元1次,合計交易金 額8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鎮公所、上開四維路35 號住處附近。
⑫自94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21日)起至94年1月 3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南麻」之成年男 子14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者10次、2千元4次,合計交易 金額1萬8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五金大賣場、 某圓環、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⑬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月某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 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10次,每次交易金額1千元 ,合計交易金額1萬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 院、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⑭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籍 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10次,其中交易金額1千元5次 、2千元5次,合計交易金額1萬5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 斗鎮河濱公園、上開四維路35號住處附近。
⑮自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1月某日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年 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2次,每次交易金額2千元, 合計交易金額4千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北斗鎮提款機遊藝 場附近。
⑯於94年1月23日1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九合藥房附 近,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1次, 交易金額1千元。
⑰於94年2月1日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五金大賣場附近 ,販賣海洛因予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1次,交 易金額1千元。
嗣於94年2月2日14時15分許,翟英琦駕駛車牌號碼C6-5096 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與中山路口附近,販賣
海洛因1包予戊○○,雙方約定交易價格1千元及日後付款時 ,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 動查緝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在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QU-4257號自小貨車之手煞車處起出翟英琦出 售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0.4公克,於戊○○獲不起訴處分後 ,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3號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 於翟英琦之背包內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約0.9公克)、 門號0000000000號CDMA、0000000000號MOTOROLA行動電話各 1支(各含SIM卡1張);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振銘、庚○○、翟英琦之上開四維路35號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楊振銘、庚○○、翟英琦共同所有供販 賣之海洛因5包(合計毛重約2.8公克)。
二、庚○○於楊振銘、翟英琦為警查獲後,又賡續前開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1日(即農曆正月初 三)起至同年3月13日止,以1錢1萬8千元之價格,向上述真 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邱姓成年男子,販入第1級毒品 海洛因後,再依以每公克海洛因摻入2公克葡萄糖之比例混 合,分裝成每小包1千元之價格供販賣,並以其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住處使用之(04)0000000號市內電話 ,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及數量後,先後於其位於彰化縣北 斗鎮○○里○○路35號之住處外,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丁○○ 共10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1千元,合計交易金額為1萬元, 販賣所得供作生活費用。嗣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會同海岸巡防 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於94年3月18日16時4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上開四維路35號搜索, 當場扣得先前翟英琦、楊振銘包裝海洛因所用之黑色膠帶1 捲及庚○○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 之研磨機1台、帳冊1本、庚○○之北斗郵局0000000號帳戶 存摺1本及翟英琦、楊振銘於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各1本。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彰化 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購毒者丙○○、己○○、辛 ○○、乙○○、戊○○、丁○○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喚作 證,並就渠等陳述向被告庚○○、共犯楊振銘、翟英琦等購 買毒品經過具結在卷,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丙 ○○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被告 、辯護人對於前開證人及共犯翟英琦於警詢之陳述,已於準 備程序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無意見,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 該證據時,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前開證人 或共犯於警詢中亦係就渠等購買毒品或如何販售情節而為陳 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當,均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先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辯稱:伊與楊振銘、翟英琦住在一起,楊振銘認識邱 先生,邱先生要讓楊振銘染上施用海洛因習慣,所以常常拿 海洛因給楊振銘施用,最先楊振銘不讓伊知道他在幹什麼, 到93年9月底,伊才了解,後來伊就一直黏著楊振銘,並跟 楊振銘在台中市○○路或是在伊住處向邱先生索取毒品,邱 先生隔2、3日後再來收錢,楊振銘1次拿1兩或半兩,取回後 楊振銘、翟英琦再分裝,並摻入糖粉以麵桿壓平,邱先生拿 毒品來時,裡面就有附糖粉,比例已經算好了,他會教楊振 銘如何處理分裝,家裡有很多大中小的分裝袋但伊不知道它 們的用途,亦不知道如何分裝;又伊並未共同販賣毒品,伊 僅幫購毒者傳話給楊振銘而已,且未曾外出將毒品交付給購 買者,而楊振銘販賣毒品所得,都是他在處理,伊不知這些 錢有無存入帳戶,楊振銘曾經拿現金給伊,但伊不會存到帳 戶內;另伊雖曾接過起訴書所載購毒者之電話,但未賣毒品 給這些人,伊係於接電話後轉給楊振銘,並未親自交付毒品 給他們,且伊不了解他們購買的時間、交付地點、金額及次 數,而楊振銘、翟英琦為警查獲後,伊並未在四維路35號住 處,販入海洛因分裝,且未曾出售予「阿信」、「紅毛」、 「南麻」、「家齊」、丙○○、丁○○等人云云。經查:(一)同案共犯楊振銘與翟英琦,基於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因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渠等位於彰化縣北斗鎮○○ 里○○路35號之住處為販賣海洛因之據點,且由楊振銘以 每錢1萬8千元之價格,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渠等即
在上開住處,以每1公克海洛因摻入2.3公克葡萄糖之比例 混合,之後再分裝成每小包重約0.35公克販賣,每小包定 價1千元,並纏上黑色膠帶以利攜帶販售,而欲購買海洛 因者,先撥打渠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住處使 用之(04)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交易,翟英琦每隔數 日並將販賣所得存入被告庚○○所申設之彰化縣北斗郵局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共犯楊振銘與翟英於本 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審理中供述明確,此經本院調閱前 開案卷查明,復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庚○○於偵查中曾坦承共同販賣海洛因等情不諱, 供稱:渠等販賣之海洛因是跟姓邱之男子購買,1錢1萬8 千元,1錢份量洗成2錢,伊僅負責去拿,由楊振銘、翟英 琦包裝;又在楊振銘被抓前曾賣給志偉、小萍、開車的阿 信、懶惰(台語發音)等人,平均1天販賣所得為1萬1千 元至1萬2千元,有一次收到1萬6千元等語(分見94年度偵 字第2195號卷94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之訊問筆錄), 核與共犯翟英琦於警詢中供稱:(如何販賣毒品?)都是 由庚○○出錢,楊振銘去購買海洛因回來,再由楊振銘或 伊將海洛因依1比2.3比例下去洗,洗好後,由伊分裝成1 包0.2公克捲上黑色膠帶,每包賣1千元,購買者會打0000 000000進來,大部分由伊接聽電話,出去送貨,但有時庚 ○○或楊振銘也會接聽,再轉知伊出去送貨,伊於交易完 成後,把錢帶回來,先在計算紙上作紀錄,等晚上庚○○ 打牌回來,就把錢及計算紙交給他(見彰警刑字第094001 9631號卷第35頁),暨於上述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一 案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1113號第45頁)證述:(海洛因 如何分工?)伊姨丈(指楊振銘)去叫貨,買來就包一包 ,拿回來洗,他加糖洗,洗完後伊包起來;電話有時候是 伊、伊阿姨(指被告庚○○)、姨丈接電話,他們會叫伊 出去送貨,買的人都打0000000000或家裡040000000電話 ,他們叫伊出去送貨,跟伊說在哪裡、誰要拿多少錢,伊 就去送貨,送完貨錢就放在阿姨一個皮包裡,晚上阿姨或 伊都會算一次帳,之後錢存在郵局庚○○戶頭等販賣過程 大致相符,且觀諸扣案之被告庚○○設於彰化縣北斗郵局 帳號566576號帳戶存摺,確實每隔一日或數日,即有數萬 元不等之現金存入,堪信共犯翟英琦上開供述及證詞當屬 實情,被告庚○○前述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可採信。(三)又查,被告庚○○確與共犯楊振銘、翟英琦於事實欄二所 述之時、地,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丁○○、丙○○、己 ○○、辛○○、乙○○、戊○○及綽號「文中」、「甲○
○(綽號阿信)」、「瓦斯」、「紅毛」、「鬍鬚」、「 南麻」、「阿文」、「阿全」、「阿安」、「眼鏡」、「 阿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除如上述 業經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外,並分據證人丁○○、丙 ○○、己○○、辛○○、乙○○、戊○○等證述在卷,而 同案共犯楊振銘、翟英琦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一 案審理中,供承渠等確曾販售海洛因予綽號「文中」、「 甲○○(綽號阿信)」、「瓦斯」、「紅毛」、「鬍鬚」 、「南麻」、「阿文」、「阿全」、「阿安」、「眼鏡」 、「阿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核與卷附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按 證人辛○○於偵查中業已敘明其共向翟英琦購買3次海洛 因,每次1千元;而證人丙○○於偵查中雖僅陳稱向翟英 琦買過10幾次,向被告庚○○買過3、4次,每次都買1千 或2千元等語,惟參照共犯翟英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1 號審理中之供述,伊供稱渠等販售予丙○○之次數共有15 次,其中1千元有10次,2千元有5次等語,與證人丙○○ 上開證詞大致相符,本院乃認定被告庚○○等售予證人丙 ○○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如上;其餘證人丁○○、乙○○ 、己○○、戊○○則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其等購買之時 、地、數量及金額證述明確。以上詳見94年度偵字第1113 號卷第37、43頁、94年度訴字第531號審理卷第73頁以下 及本院94年9月14日、同年11月9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己 ○○、丙○○、辛○○於警詢中即已證述,渠等施用之海 洛因,係向綽號琪琪之翟英琦購買等語,另證人乙○○於 警詢中,更證稱伊除向綽號琪琪之翟英琦購買海洛因外, 並曾向楊振銘及其稱呼「伯母」或「嫂子」之被告庚○○ 購買等語(見彰警刑字第0940019631卷第42、55、66、77 頁)。嗣於偵查中,證人己○○復證稱:(如何向翟英琦 媽媽庚○○買海洛因?)伊都叫(琪琪)姊仔,如果不是 ,就說伊是阿弟仔,要拿1千元,翟英琦的媽媽就知道了 ,伊打電話庚○○接過1次,翟英琦有跟我說那是他媽媽 ,他說話口音與一般人不同,好像是原住民等語(見94年 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86、87頁);另證人丙○○亦證稱: 伊跟琪琪媽媽買過3、4次,電話如果誰接的,伊就直接說 要多少(指海洛因),伊自稱小萍,要1或2千元,琪琪、 大哥(指楊振銘)、阿姨(指被告庚○○)都有接過電話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43頁);另證人丁○ ○則到庭證稱:伊從93年7月份開始,向被告庚○○、翟 英琦、楊振銘3人買海洛因,翟英琦、楊振銘被抓前,他
們2個不在都是庚○○騎車送出來,他們被抓前被告庚○ ○送3次給伊,是翟英琦、楊振銘他們不在時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83、84頁)。而證人乙○○且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打電話予翟英琦聯繫購買毒品時, 被告庚○○曾接過電話,伊叫被告轉告翟英琦或楊振銘, 他們就知道意思等語,另證人丁○○亦具結證稱:伊於聯 繫購買毒品過程中,被告曾接過電話,伊稱要「1碗麵( 即1包海洛因之意)」,被告即知其意,翟英琦或楊振銘 就會去指定地點交付毒品等語(均見本院94年9月14日審 理筆錄)。是由前述之被告自白及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 告非僅單純為楊振銘、翟英琦轉接購買海洛因者之電話, 渠等3人間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繫及行為分擔,至為灼 然。
(四)第查,被告庚○○於楊振銘、翟英琦為警查獲後,又自94 年2月11日(即農曆正月初三)起至同年3月13日止,以1 錢1萬8千元之價格,向上述邱姓男子,販入第1級毒品海 洛因後,再依以每公克海洛因摻入2公克葡萄糖之比例混 合,分裝成每小包1千元之價格供販賣,並以其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住處使用之(04)0000000號市內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及數量後,先後於其位於彰 化縣北斗鎮○○里○○路35號之住處外,連續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丁○○共10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1千元等情,業 據其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分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94年 3月18日、同年越25日及同年5月3日訊問筆錄),且經證 人丁○○於偵查中(見94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第83頁)及 本院94年9月14日審理時結證無誤,復有被告庚○○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其住處使用之(04) 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其上顯示證人丁 ○○於楊振銘、翟英琦為警查獲後,猶曾利用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與被告庚○○聯繫)。
(五)此外,並有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76公克 ,純度10.55%,純質淨重0.19公克,見94年度訴字第531 號第54頁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40 011339號鑑定通知書)、被告等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黑色膠 帶1捲、門號0000000000號CDM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扣於94年度訴字第531號一案)、門號0000000000號MOT OROL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佐,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譯文索引表等在卷可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庚○○上開辯詞,顯係意圖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販入毒品海洛因後,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 ○○與共犯楊振銘、翟英琦間,就楊振銘、翟英琦為警查獲 前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共同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情節較重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之1罪論,惟因販賣第1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依法即不得再加重其刑。被告庚○○與共犯楊振 銘、翟英琦3人自93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30日前,期間多次 販賣海洛因予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檢察官業經 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庚○○因 與同案共犯楊振銘、翟英琦互為同居男友暨母女關係,始共 同參與販賣海洛因,此從上開證人即購毒者證稱與渠等接洽 交易事宜甚而交貨者多數為翟英琦或楊振銘,另從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發現被告庚○○確非本案之主導者,其僅居於輔 助之地位可知;再被告庚○○於共犯楊振銘、翟英琦為警查 獲後,雖曾再向邱姓男子販入海洛因出售,惟其數量有限, 且本院查證後販售對象亦僅證人丁○○1人,所得暨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有限;是從上述情節,對被告庚○○縱處以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方 法、手段,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所得,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褫奪被告公權10年,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1.76公克,海洛因成分純度10.55 %,純質淨重0.19公克(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1號審理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94年2月2日14時15分許,翟英琦與 戊○○交易完成後,於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U-4257號 自小貨車之手煞車處起出之海洛因1包(毛重約0.4公克), 因於戊○○所涉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4號),業經本
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重複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扣案黑色膠帶1捲,為共犯楊 振銘所有,供被告等販賣海洛因分裝所用;又扣案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CDM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 LA行動電話各1支,為共犯翟英琦及被告庚○○2人所有,且 係供對外聯絡販毒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 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 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 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第1項之規定, 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 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 諸立法主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 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 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依前開決議意旨,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 被告與共犯翟英琦、楊振銘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 ○等,暨其個人另自94年2月11日出售海洛因予證人丁○○ ,其次數、金額依事實欄所載,合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全部所得為28萬7千元,上開金額乃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依國內電信公司定 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 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既非屬共犯翟英琦或被告 庚○○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於本案並未見有以該行動電話聯 絡販毒之事證,扣案之研磨機1台,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 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庚○○ 所有之北斗郵局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除有存、提款紀錄 外,另有他人匯款紀錄,應係渠等日常生活存、提款所用之 物,被告等縱曾將販賣毒品所得存入該帳戶,亦屬事後處分 犯罪所得之問題,該帳戶並非直接或專供被告等為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共犯翟英琦、楊振銘於同郵局0000000 、000 0000號帳戶存摺及帳冊各1本,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尚於94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3日 止期間,多次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信」、「紅毛」、「南 麻」、「家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丙○○ 等人,而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庚○○另涉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暨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4)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 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全然 否認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觀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暨(04)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僅足證明 被告曾以上開電話聯繫乙情,至其間聯繫之內容為何,則無 從查明,遑論有無涉及毒品之交易,再徵以公訴人指為被告 庚○○販售之對象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亦未敘及被告庚 ○○於同案共犯楊振銘、翟英琦為警查獲後尚曾有販賣海洛 因予伊之情事,是由前述,此部分之卷證既有不足,自難僅 憑被告先後不一之自白而遽入其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 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