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鄭遠合
被 告 蘇家緯
(另案於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
1年度附民字第8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3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就其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39元,及自112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基礎 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前開聲明之擴張後,訟標的金額雖逾越100,000元 ,惟經兩造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3頁),且 本院審酌本件事件內容及訴訟標的價額,認繼續適用簡速之 小額程序,應屬適當,是本件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洪趙炘、林皆利、蘇竑維於109年7 月間,加入綽號「叫超人」、「關雲長」、「趙雲」等成年 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洪趙炘奉「叫超 人」之命,指示積欠其債務之林皆利負責監視車手領款後並 收受車手所交付之款項,可獲得車手取得款項1%為報酬;林
皆利負責將車手所需之金融卡交付予車手領款,並於收受車 手領得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綽號「關雲長」、「趙雲」之 成年男子,可獲得取得款項1%為報酬;蘇竑維奉洪趙炘之命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皆利跟隨 車手取款及至指定地點交水,並負責為洪趙炘看住林皆利, 以防林皆利避債逃跑,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負責提領 取款之車手工作,當日可獲得12,000元之報酬。渠等與所屬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蘇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林皆利,跟隨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被告持林皆利所交付、訴外人林宸安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里永隆店,提領其中29,987元,於同日23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附近,將取得之款項及金融卡 交付林皆利。林皆利隨即指示蘇竑維駕車至中國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美德大樓門口,將款項及卡片交付予綽號「關雲長」 、「趙雲」之成年男子,致原告受有350,245元之損害。嗣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已賠償原告121,106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229,13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擔任車手領錢,但被告是被利用的, 被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受有350,245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5、497、55 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 事案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⒉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分工之方式為本件詐欺原 告之行為,而由被告負責提領取款之車手工作,雖被告僅提領 部分詐欺款項,而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惟其行為仍 屬完成詐欺行為所不可或缺,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 本件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350,245元,應與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洪趙炘、林皆利、蘇竑維、林宸 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叫超人」、「關雲長」、「 趙雲」等至少8人,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包括被告 在內之8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他 共同侵權行為人已賠償原告部分金錢,現尚餘229,139元等 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而如附表所示 金額總計350,245元,故受償金額為121,106元(350,245-22 9,139=121,106),則就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所清償之121,1 06元,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 即發生絕對效力,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稽此,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 連帶給付350,245元,然因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已清償121,1 06元,被告於此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則原告於扣除已受償之 121,106元後,仍可向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229,1
39元。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229,1 39元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29,13 9元之損害。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139元本息,該 意思表示已於同日到達被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9, 139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滋生2,1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命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21時7分撥打電話予原告,偽稱為布洛灣大飯店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專員,佯稱:因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7月9日17時11分 9,983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7時15分 9,983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7時26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7時28分 25,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7時41分 29,987元 林宸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7時57分 28,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8時21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8時55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9時7分 99,983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9時9分 21,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9時19分 15,123元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