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吳映蓉
訴訟代理人 莊博登即莊曜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7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 );嗣於本院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6,87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11 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 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專案補貼款26,879元。而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7年12 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87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積欠專案補貼款26,879元沒有意見 ,惟原告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 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公司專案補貼款26,879元,而遠 傳電信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政回執聯、遠傳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遠傳門市 合約確認單、電信費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3、19至5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惟被告抗辯原告上開 債權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已 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 款性質為遠傳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對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申請書 上第2項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 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 19,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 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 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 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及被告申辦門號搭配之商品交易價格皆為0元等情,有上開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9、37頁),可知專案補貼款 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於專案期間即30個月內持續使 用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及服務,而取得之商品價格之優惠, 倘被告未依約於30個月內持續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及服 務,即不得享有上開優惠,而應依契約日數按比例給付商品 之對價,換言之,該專案補貼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 形下,被告應補行返還予電信業者於訂約時提供商品之優惠 對價,自屬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當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繼受前手 遠傳電信公司上述債權,其消滅時效仍為2年。而依原告提 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見司促卷第9頁),被告積欠之 專案補償款係計至107年12月3日止,而原告遲於111年7月25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可稽(見 司促卷第3頁),因認原告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從而,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自有理由。
㈣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而遲延利息乃屬該條所稱之從權利。原告主張之專 案補貼款26,879元之主權利已罹於2年時效,且經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規定,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 是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亦應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87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讓與日期 債權金額(新臺幣) 備註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合計 1 0000000000 民國107年12月3日 4,150元 13,429元 17,579元 2 0000000000 民國107年12月3日 4,150元 13,450元 17,600元 合 計 8,300元 26,879元 35,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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