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梁晶晶
被 告 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 宏觀人生終身壽險及醫療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 111年8月間,原告分別因為在住家社區與社區小孩玩球時被 打到左眼,約2週後又在廁所清潔地板時不小心被清潔液噴 到眼睛之故,原告因此於111年9月間第一次去白家欣眼科做 詳細檢查,當時眼科醫生告知原告之視網膜及視神經皆無受 損,但是雙眼有白內障;其後原告至臺中中山醫院(下稱中 山醫院)由醫師再次做了詳細的各種眼睛檢查,醫師亦告知 原告視神經及視網膜未因兩次意外受損,但有發現輕微青光 眼、左眼角膜有些受損、左右眼有白內障,尤其左眼指數較 高,右眼白內障較輕微,建議原告僅需做左眼白內障手術即 可,且可以一併做角膜縫合手術,原告遂於10月26日進行左 眼白內障手術及角膜縫合手術。嗣經向被告申請手術理賠, 被告以原告曾因「輕度白內障」於107年03月19日至109年08 月18日就診治療,非屬契約所指「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 有 效滿三十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不在系爭保 險契約保障範圍為由,拒絕理賠。然原告於107年3月19日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只是單純想去拿一瓶免費的人工淚液,雖然 當天在醫師例行眼睛檢查下被記錄有輕微白內障,但原告根 本沒印象醫師當日有告知此事,且由原告調出之臺中總醫院 病歷紀錄中,107年3月19日醫師所開的處方籤中確實只有開 給針對乾眼症的人工淚液「ARTELAC EYE DROP 0.32% 10 ML 」,並未就其主動檢查所發現的輕微白內障開給任何治療 藥品,足證107年3月19日原告並非因為知道自己左眼有白內 障才去醫院接受治療。且依原告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病歷紀 載,原告曾於109年2月24日、109年4月30日、109年6月15日 、109年7月6日、109年8月18日共5次看診眼科,並開給處方
藥水人工淚液「ARTELAC EYE DROP 0.32% 10ML 」、及白內 障藥水「KARY UNI OPH SUSP 0.05MG/ML」,但原告印象很 深刻,這5次眼科看診是針對看3C產品過多,導致眼睛乾澀 去拿免費的人工淚液,並非針對白内障去看診,醫師附帶開 給原告預防性治療的白內障藥水,原告也記得當時拿回家就 堆在抽屜內,最後因為怕白內障藥水不用可惜,送給朋友或 母親使用,所以從107年3月19日首次到眼科就診至109年8月 18日先後共6次的處方籤,都有人工淚液「ARTELAC EYE DRO P 0.32% 10ML」,可證明原告此期間眼科看診,確實是針對 眼睛乾澀去拿免費人工淚眼,並不是針對輕度白內障做治療 。自109年8月18日原告在臺中國軍總醫院拿免費眼藥水後, 至110年2月25日原告予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止,原告有6 個月連人工淚液都沒有去醫院拿取,更沒有在保險契約生效 日110年2月25日起之30日內去看診治療白內障,故未有被告 所稱原告違反保險條約所約定「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 三十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之情形,此部分 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因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14 8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進行飛秒雷射白內障手術、水晶體囊內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 置入術,其後於111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保險契 約之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之醫療保險金。然經被 告查詢原告之健保門診申報紀錄,得知原告曾於107年3月19 日至109年8月18日間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並經上開醫院 函覆表示於107年3月19日診斷原告患有乾眼症、輕度白內障 等疾病,原告並於109年2月24日、4月30日、6月15日、7月6 日、8月18日複診治療。被告竟已於107年3月19日經診斷有 輕度白內障,卻又於110年2月25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故本 件應屬投保前之疾病,非屬系爭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 ,無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被告 皆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雖稱:其於107年3月19日初診 時,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醫師並未告知其患有輕度白內障,且 109年間複診僅針對乾眼症進行治療,非針對白內障進行治 療等語。然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既已於107年3月19日診斷出 原告患有乾眼症及輕度白內障,依醫師法第12條之1即有告 知之義務,殊難想像該院之醫師僅向原告告知其患有「乾眼 症」,卻又隱瞞「白內障」之病情不予原告知悉。另依照原 告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紀錄單所載,原告其自109年2月24
日起進行5次複診,醫師均給予處置,並開立「KARY UNI OP H SUSP 0.05MG/ML 5ML 」之藥物,即柯寧優尼點眼懸液(KA RY UNI OPHTHALMIC SUSPENSION),依該藥品之外包裝、仿 單之標示,均明確指出該藥品為「初期老人性白內障治療點 眼劑」,況原告亦於書狀中自承:醫師附帶開給原告預防性 治療的白內障藥水,原告也記得當時拿回家就堆在抽屜內, 最後因為怕白內障藥水不用可惜而送給朋友或母親使用等語 ,顯見原告縱使於107年3月19日未經醫師告知患有白內障, 其最遲亦於109年2月24日即知其經診斷有白內障,並獲得治 療白內障之眼藥水。另原告稱其在109年間複診僅係針對乾 眼症進行治療,非針對白內障進行治療,且投保前或投保後 30日內未曾做過白內障手術等語,顯係誤解系爭附約第2條 、第4條及保險法第127條之意,上開法條係指若被保險人投 保時已在疾病中,保險人對是項疾病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且附約條款所指「疾病」需發生在契約生效日起30日後, 保險人始依約給付保險金。原告自107年起經診斷患有白內 障,至111年2月25日投保時,白內障即屬保前疾病,縱使原 告係於111年10月26日進行手術,亦非投保後契約有效期間 內新生之疾病,依法即不得認係保險事故,而不在系爭契約 之承保範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經申請理賠後遭拒 ,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中山醫院出院病摘、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被告拒絕理賠通知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病 歷記錄單、眼藥水資料、系爭保險契約告知事項表、白佳欣 眼科初診病歷、網路說明資料、被告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 利用同意書、被告身分確認聲明暨同意書、被告要保書內容 確認簽署書、保險送金單、南山人壽、中國人壽手機簡訊資 料截圖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132、226-248、280-29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152、296、297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謹就被告抗辯不予理賠原告部分, 敘明如下。
㈡依照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附約第2條第4項約定「『疾 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 自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第4條保險範圍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 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此有系爭附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8頁),由此可見 在系爭保險契約生效30日即110年1月27日前之疾病,即非系
爭附約之保險範圍。次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 法第127條定有明文。為保護善意之被保險人,該條所指「 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應限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 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被保 險人是否知悉疾病,只須其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 並不以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 要。
㈢經查:原告曾於107年3月19日至109年8月18日間至國軍臺中 總醫院就診,並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7年3月19日診斷原告 患有雙側淚腺乾眼症、老年性白內障等疾病,原告並於109 年2月24日、4月30日、6月15日、7月6日、8月18日複診治療 。且原告自109年2月24日起進行5次複診,醫師均給予處置 並開立「KARY UNI OPH SUSP 0.05MG/ML 5ML」藥物,即柯 寧優尼點眼懸液(KARY UNI OPHTHALMIC SUSPENSION),依 該藥品之外包裝及仿單之標示,均明確指出該藥品為初期老 人性白內障治療點眼劑,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病歷記錄單 及仿單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4-129頁),是原告自107 年間起即有白內障症狀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稱:其係 因眼睛乾澀去拿免費的人工淚液,並非針對白内障去看診等 語;然其亦稱:醫師附帶開給原告預防性治療的白內障藥水 ,原告也記得當時拿回家就堆在抽屜內,最後因為怕白內障 藥水不用可惜而送給朋友或母親使用等語。由此可見,原告 應已知悉醫師有開立白內障藥水予原告,顯見其得以明確知 悉其有白內障症狀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在被 告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不應給付原告保險金,是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等語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萬1148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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