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保險簡字,112年度,1號
TCEV,112,中保險簡,1,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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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振詳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欣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00元(見本院卷第17-23頁);嗣
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4
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5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健康保險保單,保單號碼為1201第10IHI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主要之保險內容為罹患法定傳染病時
之隔離費用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補償保險金、負壓隔
離或加護病房之理賠,系爭保單於111年5月21日到期前,被
告已於111年4月20日電話同意續保,嗣原告分別於111年11
月1日及112年2月6日罹患屬法定傳染病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並依規定居家隔離,期間
原告亦因家人罹患新冠肺炎而隔離,依系爭保單記載家人染
疫隔離,被告應理賠20,000元,原告染疫隔離,被告應理賠
60,000元。詎原告於解持隔離後,向被告申請理賠時,竟遭
被告以系爭保單已屆期未續保為由予以拒絕,惟系爭保單既
經被告同意續保,保險契約仍屬有效,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保單於111年5月21日到期,被告已於同年2月間寄發續
保通知與原告,請原告於到期日前繳費,惟被告並未繳納,
難認原告有續保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保單為1年期保單,屬
不保證續保商品,被告並無保證續保之義務,依照契約自由
原則,被告自得自由決定是否與要保人即原告締結契約,系
爭保單既未續約,即未成立新保險契約,自無理賠問題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
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
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任意保險者,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
願所投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
不同。系爭保單既係原告與被告間合意訂定,且健康保險於
保險法並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自屬任意保險
,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
,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通知書記載:「親愛的保户林振
詳先生/小姐您好感謝您投保本公司健康/傷害保險,特致
謝忱!茲因您的健康/傷害保險即將於111年05月21日到期,
由於您選擇自動續約,為能持續您的保險權益,請於保單到
期前,持下列之缴款單至全台便利商店(7-11、全家、萊爾
富或OK便利商店)或以信用卡方式(於背面填寫信用卡授權
書)繳納保險費以利完成續保,並保留繳款證明備查,保户
於繳費完成後,本公司將製發保單(依原承保内容,並於續
期保單中詳述載明)」、「1.…提醒您,若保險費未能於指
定期間內完成缴付,則視為不再續保,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
滿後終止」、「6.本續保通知書經審查後,本公司仍保有最
終承保與否之權利」等語,足認要保人如欲續保,應於111
年5月21日系爭保單到期前,繳納保險費以完成續保。縱被
告曾通知原告辦理任意險即系爭保單續保,惟是否續保,仍
取決於原告是否為續保之意思表示及繳納保險費,並非一經
被告通知續保,即當然發生續保之結果,被告無論係基於風
險控制及未接獲續保要約文件或其他因素,於系爭保單到期
後不欲與原告訂立新1年度保險契約,亦應認被告本於契約
自由原則之締結契約自由,得拒絕繼續承保系爭保單。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業務員已於111年4月20日電話同意續保
,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原告亦未舉
證已於111年5月21日系爭保單到期前,繳納保險費完成續保
之證明,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所成立之保險契約仍繼續存在,
顯屬無據。
㈣、綜上,兩造於系爭保單於111年5月21日到期前,並未達成續
約之合意,系爭保單所成立之保險契約於111年5月21日到期
後效力即消滅,原告於系爭保單所成立之保險契約屆期後之
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6日罹患新冠肺炎,被告自無給付
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告應給付
原告80,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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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