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保險小字,112年度,4號
TCEV,112,中保險小,4,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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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沈于中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處理民國111年8月11日23時35分臺中市西 屯區太原路與寧夏路口原告與被告保戶廖浩博車禍事件(下 稱系爭車禍事件),業經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最終判定被告 保戶廖浩博須負全部責任。被告處理人員謝孟軒計算維修費 、營業損失費、車輛折舊費後,為新臺幣(下同)79697元, 並報請公司賠償,惟被告僅願賠償約6萬元,因原告車輛修 護後只能恢復至九成,委託中古汽車公會鑑價後折舊 約2 萬元,爰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9697元之20000元。㈡訴訟費 用及車輛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價貶損部分沒有證據,且應向被告保 戶請求,而不是向被告公司請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 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 險人之給付義務,故保險法於90年7 月9 日修訂後,增訂第 94條第2 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 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 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依此,受害第三人得依據此條 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為其固有之請求權。惟請求之 前提為被保險人確實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又依該項 規定所稱「責任確定」,足見第三人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苟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之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利也就同樣還未 確定,第三人當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禍事件業經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最終判定被告保戶廖 浩博須負全部責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覆議意見書為證,惟



未舉證證明廖浩博因系爭車禍事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已經因 終局判決等而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直接向保險人 即被告請求系爭車禍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79697元之20000元。㈡訴訟費用及車輛鑑定費用3000 元由被告負擔,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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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