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967號
TCEV,111,中簡,967,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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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原 告 顏菘伯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顏靜君
顏吟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2人均係第三人顏俊明之子女,顏俊 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病住院後,健康狀況不佳,多次 進出醫院治療,行動能力逐漸退化;107年7月25日因額顳葉 失智症送醫治療不見起色,生活無法自理,日常起居均須仰 賴他人協助照顧,均由原告同住照顧,並已於109年9月24日 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確定,由原告與被告顏吟倫為共同監護 人,被告顏靜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顏俊明因病日常 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原告為便於居家照顧,陸續添 購居家照護設備,並聘請外籍看護協助全日照顧;申請外籍 看護所需支付之看護費、看護健保費、看護就業安定費,及 顏俊明之居家輔具設備、醫療用品費、就醫費用、日常生活 開銷等,自107年1起迄至109年9月底止,共花費新臺幣(下 同)171萬5761元,並以顏俊明之存款支付上開費用127萬91 55元,有顏俊明之銀行提領列表及存款證明可稽,上開費用 扣除顏俊明之存款後,尚有43萬6606元,係由原告代為墊付 ;顏俊明罹病後生活需人協助,意思表示有困難,須長期接 受治療照顧,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應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原告與被告2人對顏俊明應負有扶 養義務;又顏俊明之監護宣告裁定自109年10月7日確定,原 告為顏俊明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額者,每月可自行提領顏俊明 之帳戶4萬元做為日常花費使用,惟顏俊明自107年1月申請 退休後,每月僅有其勞保退休金2萬5723元,不足部分仍先 由原告代為支付,有每月支出明細表可證,原告自監護宣告 確定即109年9月後迄今已再代墊30萬6102元,原告每月均將 代墊款及收據明細寄給被告,惟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未盡到



扶養責任,原告自107年起迄今陸續為顏俊明墊付74萬2708 元(43萬6606元+30萬6102元),然被告亦為顏俊明之子女 ,對顏俊明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與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顏 俊明之扶養費,亦即每人負擔3分之1;被告2人對於渠所應 分擔之上開扶養費、醫藥費均未給付,係由原告代墊,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因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 人24萬7569元(74萬2708÷3),並聲明:顏靜君、顏吟倫各 應返還原告24萬75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利用兩造父親顏俊明失智之情形,於106年1月3日以低於 市價方式取得原登記在顏俊明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後更將買賣價款提領一空,故意致 顏俊明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況,其請求代墊扶養費用無理 由:系爭房屋係由顏俊明於96年6月4日購買,並向台灣土地 銀行貸款,顏俊明於系爭房屋開設國術館,並由顏吟倫幫忙 經營,所得款項均由顏俊明分配,並用以繳納貸款,顏吟倫 每月僅領取5,000元至8,000元不等;顏靜君自88年起亦以上 班所得每月2萬元不等給顏俊明繳納貸款及生活費,迄至101 年生小孩後,始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並同住在系爭房屋。 原告則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未協助繳納房貸及給付顏俊明 生活費;顏俊明於104年起開始有記憶力退化、表達能力下 降、怪異行為等額顳葉失智症狀況。原告返臺後,主動要帶 顏俊明至醫院就診,並於105年4月搬回臺灣與顏俊明及被告 2人同住,然卻在系爭房屋之客廳、被告2人房間門口裝設監 視器,監視被告2人之行動,並阻止被告2人偕同顏俊明就診 ;嗣於106年底時,原告竟告知被告2人,顏俊明已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給原告,要被告2人盡速搬遷,嗣經被告調閱建 物資料,始知原告已於106年1月間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屋移 轉過戶予自己,然卻對買賣價金金額?如何支付?等,均不 說明;顏俊明則因其失智症之症狀已無法說明,顯見原告係 在違反顏俊明之真意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自己,此依 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附設醫院)105年3 月29日、5月3日之病歷資料、3月22日之檢查報告,均得已 證明顏俊明於105年3月間起,即已有閱讀及語意理解困難之 失智情形,故原告於106年1月31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由之移 轉登記行為,顯係故意致顏俊明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況。 又由大甲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可知,系爭房屋係登載以571萬3



700元出售原告,然依實價登錄資料,對照其他另1間同在大 里區愛心路之59號之房屋,其屋齡較系爭房屋老舊,且坪數 較小,價格即高達1100萬元之情形可知,顯然系爭房屋之登 載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價,且價差高達528萬6300元之多,此 均由原告不當獲得,此亦足證原告係以低價購得顏俊明之財 產,故意致顏俊明於無資力之狀況。再者,前揭571萬3700 元之買賣價款,其中176萬元竟又係以免除價金之方式為之 ,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原告雖稱取得系爭房屋後,以 系爭房屋辦理貸款420萬元,於清償系爭房屋舊貸款76萬960 0元後,於106年1月9日將餘額343萬0400元匯入顏俊明之兆 豐銀行之帳戶中。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76萬9600 元之貸款存在;且依兆豐銀行帳戶明細顯示,原告自106年1 月13日起至5月11日止,多次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並匯款200 萬元、20萬元至原告自己之帳戶,於短短5個月期間,即將3 43萬元提領一空,使顏俊明根本未取得任何系爭房屋之買賣 價款。原告雖稱前揭220萬元係顏俊明以電腦匯款贈與,顯 非事實,因顏吟倫長期幫忙顏俊明經營國術館,顏俊明未使 用手機,也不會操作電腦,連診所電腦均由顏吟倫為之,再 者,依照前揭中國醫大附設醫院105年3月29日之病歷資料顯 示,顏俊明已有失智症狀,如何從銀行轉帳220萬元給原告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悖於常情,自不可採。況原告取得系 爭房屋後,即不斷要求被告2人遷離,且採取激烈手段、阻 絕被告2人探視父親顏俊,是原告係以假買賣之方式取得系 爭房屋,根本未交付任何買賣價款,使顏俊明喪失高達1100 萬元之資力,嗣後再逼被告2人離開系爭房屋,故意隱匿顏 俊明之資產狀況,並以單獨照顧父親為由,一再以不實之高 昂支出,向被告2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用,被告2人根本無力負 擔,原告訴請被告2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顯不符公平且無理 由。
 ㈡依據本院函查資料,自原告回國與顏俊明居住後,即105年4 月起至107年6月止,以及原告所主張之107年7月起至109年9 月止,原告共提領顏俊明帳戶中之金額190萬5092元,故意 陷顏俊明於無資力狀況:顏俊明於104年間即有失智之症狀 ,然顏俊明之帳戶中:⒈大里永隆郵局於105年8月26日遭原 告提領現金30萬元;⒉大里區農會帳戶於105年10月31日遭原 告提領10萬元,106年1月26日遭提領10萬元,與原告與顏俊 明買賣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時間相當,顯係遭原告提領,用 以支付移轉登記等相關費用;⒊顏俊明兆豐銀行帳戶,原 告於106年1月9日匯款343萬400元,於106年5月11日遭提領 剩55元;107年1月19日匯入新壽理賠金1萬元,及自107年1



至6月間之勞保年金15萬4338元(2萬5723元X6),因顏俊明 當時已失智,顯係由原告提領使用;⒋顏俊明大里台灣銀行0 00000000000帳戶中,原有14萬6986元,至107年6日止,餘 額僅為13萬8704元,總計原告提領顏俊明之存款共75萬4338 元。原告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9月止,共領取顏俊明之帳戶 款項: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100元、郵局帳戶3萬8000元。⒉ 由原告提出之原證6兆豐銀行明細表,至109年9月底餘額75 元,顯見原告按月提領顏俊明之勞保年金共26個月,總額為 66萬8798元;至於原告主張其自兆豐銀行自107年2月至109 年9月僅提領75萬4860元,並非事實,總計金額應為83萬313 6元。⒊由原告所提出之大里台灣銀行帳戶,可知107年6月止 之餘額為13萬8366元,後續匯入新壽理賠款為7萬3022元、1 萬6000元、利息53元、新壽理賠款20萬元、1萬4000元、利 息136元,至109年6月21日餘額為721元,從而原告共領取顏 俊明帳戶內之款項44萬0856元,是原告自105年4月起至109 年9月間共提領顏俊明帳戶之款項共190萬5092元。 ㈢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價值為1100萬元,如系爭房屋仍在 顏俊明名下,可利用銀行所推出之以房養老之政策,將系爭 房屋設定抵押後,由銀行按月撥款養老費用照顧顏俊明;或 由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合理買賣價款1100萬元,分期定額扣 除原告所代墊之顏俊明安養費用,均無須由被告2人再支出 扶養費用,由原告上揭自105年4月至109年9月間所提領顏俊 明帳戶中之款項190萬5092元,扣除原告所代墊之費用124萬 5845元,亦有剩餘,被告2人實無需再支出扶養費用。況顏 俊明尚有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股票),依 109年之稅務資料,股票價值為7萬0550元,如除以面值10元 ,應有7,055股,依111年6月14日收盤價21.3元計算,價值 尚有15萬0271.5元,是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㈣縱認被告2人確應負擔扶養義務者,依照民法第1115條第3項 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能力,分擔義務。原告原在大陸工作,在臺灣並無自有房屋 ,然自父親顏俊明無償取得價值1100萬元之系爭房屋後,已 無購屋壓力,經濟狀況大幅改善,且分別於107年4月間強迫 被告2人搬出系爭房屋,原告亦接手父親顏俊明經營之國術 館,不但無須支付裝潢及設備費用,亦因有穩定之客源,每 月經濟收入穩定。反觀顏吟倫遭原告強迫搬出系爭房屋後, 無法繼續在原先與父親共同經營之國術館工作,需另租屋謀 職,經濟頓時陷入困境,且無存款,每月薪資約1萬1000元 ,支付自身生活開銷及預做老年規劃存款,已無任何剩餘, 而屬無資力。顏靜君自遭原告強迫搬出系爭房屋後,需另行



購屋,每月需負擔房貸2萬9567元,且出現憂鬱及躁鬱症狀 ,家教工作量因而受影響,收入大減,每月收入約1萬元, 與其丈夫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及房貸後,根本已無資力。 ㈤依據本院109年監宣字第155號裁定附表㈠所示,原告得自行提 領決定動用顏俊明帳戶之金額以4萬元為限,如需求超過4萬 元,需經監護人顏吟倫同意後,始得動用,然原告所羅列之 每月生活費用均超出4萬元甚多,顯難憑信外,亦與原告個 人消費習慣有關,自應由原告增加其個人負擔。況上揭監護 宣告案件中,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顏菘伯表示得來仍會維 持以應受宣告人每月的勞退金負擔聘請看護的費用,而109 年8月,應受宣告人年滿65歲後,倘可每月領取老人年金, 則會將該筆津貼用以支付受宣告人的生活開銷,倘無法領取 老人年金或有所不足,則仍維持由聲請人顏菘伯支付各項費 用」等語,是經比較兩造經濟能力,及原告無償自顏俊明取 得價值1100萬元之系爭房屋,及接受穩定客源之國術館等情 觀之,縱原告有代墊費用,亦應由原告全額負擔,被告2人 無須負擔,始屬公平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顏俊明於因額顳葉失智症,生活無法自 理,由原告同住照顧,原告為便於居家照顧,陸續添購居家 照護設備,並聘請外籍看護協助全日照顧;申請外籍看護所 需支付之費用,及顏俊明之居家輔具設備、醫療用品、就醫 費用、日常生活開銷,自107年1起迄至109年9月底止,共花 費171萬5761元,並以顏俊明之存款支付上開費用127萬9155 元後,尚有43萬6606元係原告代為墊付;顏俊明自107年1月 退休後,每月僅有勞保退休金2萬5723元,不足部分由原告 代為支付,原告自顏俊明監護宣告確定即109年9月起已再代 墊30萬6102元,是原告自107年起總計已陸續為顏俊明墊付7 4萬2708元,顏俊明罹病後生活需人協助,已無謀生能力, 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是被告2人 對顏俊明負有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顏俊明之扶養費,亦即 每人負擔3分之1;被告2人對於渠所應分擔之上開扶養費、 醫藥費均未給付,係由原告代墊,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人24萬7569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已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所稱為被告2人所 代墊對於兩造父親顏俊明之扶養費支出,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稱:原告為便於居家照顧其父親顏俊明,陸續添購居 家照護設備,並聘請外籍看護協助全日照顧;申請外籍看護 所需支付之費用,及顏俊明之居家輔具設備、醫療用品、就 醫費用、日常生活開銷等,自107年1起迄至109年9月底止, 共花費171萬5761元,扣除顏俊明之存款後,尚有43萬6606 元由原告代為墊付;又顏俊明自107年1月退休後每月僅有其 勞保退休金2萬5723元,不足部分由原告代為支付,原告自 顏俊明監護宣告確定即109年9月起已代墊30萬6102元,故原 告自107年起迄今已陸續墊付顏俊明74萬2708元之扶養費等 語。然依據卷附顏俊明在各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顯示:⒈顏俊明之大里永隆郵局帳戶,於105年8 月26日有提領現金30萬元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69頁);⒉顏 俊明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中,於105年10月31日有提領10萬元 ,於106年1月26日有提領10萬元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35頁 );⒊顏俊明兆豐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9日有匯入343萬4 00元之款項,迄至106年5月11日該帳戶金額僅餘55元;107 年1月19日匯入新壽理賠金1萬元,及自107年1至6月間之勞 保年金15萬4338元等情形(本院卷一第443-450頁);⒋顏俊 明之大里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原有14萬6986元, 至107年6日止,餘額僅為13萬8704元(本院卷一第325至326 頁),上揭合計金額共75萬4338元。107年7月起至109年9月 止顏俊明之帳戶款項中:⒈顏俊明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100 元、郵局帳戶3萬8000元。⒉顏俊明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至109年9月底餘額75元(本院卷一第531頁),是顏俊 明之勞保年金應遭提領26個月,總額應為66萬8798元;⒊由 顏俊明之大里台灣銀行帳戶中,107年6月止之餘額為13萬83 66元,後續匯入新壽理賠款為7萬3022元、1萬6000元、利息 53元、新壽理賠款20萬元、1萬4000元、利息136元,至109 年6月21日餘額為721元(本院卷一第627頁),總計上揭顏 俊明之各金融機構帳戶中自105年4月起至109年9月間,共經 人提領款項共190萬5092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照卷附中國醫大附設醫院105年3月29日、5月3日之病歷資 料、3月22日之檢查報告顯示,顏俊明於105年3月間起,即 已有閱讀及語意理解困難之失智情形(本院卷一第420、421 、439頁),對照原告自承其與顏俊明同住負責照顧,顏俊 明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其提領支應各項費用等情觀之,被告抗



辯:上揭顏俊明在個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中遭提領之款 項190萬5092元,係由原告個人提領之情形,應堪採信。況 依照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顏俊明名下尚 有台玻股票,依109年之稅務資料,股票價值為7萬0550元, 如除以面值10元,應有7,055股,依111年6月14日收盤價21. 3元計算,價值尚有15萬0271.5元(本院卷一第492頁),在 此情形下,是否得認定原告係以自身之款項為被告2人代墊 對顏俊明支出之扶養費或生活費及其他必要費用,顯然有疑 。
 ㈣依照卷附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知(本院卷一245至257 、351至364頁):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係於106年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顏俊明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如前所述, 顏俊明當時已有失智症之症狀,有閱讀及語意理解困難之情 形,在此情形下,顏俊明是否確能與原告達成系爭房屋及土 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屬有疑。況系爭房屋係登載顏俊 明以571萬3700元出售與原告,然原告卻又能掌握顏俊明金 融機構帳戶存款資金提領及轉帳,就顏俊明兆豐銀行帳戶 中原告所稱於106年1月9日匯款343萬400元之買賣價金,經 原告提領或處理後,其最後餘額僅剩55元,其中款項之去向 ?以及原因為何?對於系爭房屋交易之買賣金額是否合理? 顏俊明就系爭房屋出售所應得之買賣價金571萬3700元去向 又為何?何以571萬3700元之買賣價款中之176萬元係以免除 價金之方式為之?(本院卷一第362頁),此等是否均符合 顏俊明之真意?在原告逕自處理及提領顏俊明各金融機構之 帳戶款項之情形下,原告對於上揭情形均為提出證據資料加 以說明,無法舉證證明顏俊明原本之財產本即不足以支應各 項開銷,自難認原告主張顏俊明有受子女扶養必要之情形為 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依照不當得利權益歸屬之判斷 標準,本件並無法認定確有原告所稱顏俊明原本即有無法維 持生活,有賴子女等扶養之必要。而原告對此亦為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且本件未見被告2人究竟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所為主張及請求,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應 給付原告所稱代墊渠等父親顏俊明扶養費各24萬75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2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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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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