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0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唐曉雯
被 告 黃海瑞即黃永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前於國93年3月4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 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日盛銀行 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 用卡遲延利息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詎被告自93年9月之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3,051元(含 本金146,903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未為清償。嗣日盛銀 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簽帳卡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報 紙公告方式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與原告有何債務關係,伊未拿到系爭信用 卡,亦未使用系爭信用卡,伊遭他人盜辦信用卡,始終沒有 持有系爭信用卡,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可能係盜辦信用卡之人 所為,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請,所為主張
,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日盛銀行領用系爭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73,051元(包含本金146,903元及 已屆期利息),日盛銀行嗣將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申辦、持有並使用系爭信用卡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承認:「這是我簽的沒錯,但我不知道我有欠多少 錢」(見本院卷第59-60頁),復於本院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法官提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問: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但是我沒有使用」(見本院卷宗第103頁 ),可認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經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自無庸就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 請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嗣後辯稱系爭信用卡為他人盗辦 乙節,毫無可採。
㈢又查,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居住地址、卡片帳單 寄送地址,以及被告現在居住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0 00巷00號2樓之1,被告之住址並無任何變動,難認有何送達 不到之情形,況被告既已自認申辦系信用卡,如遲未收到系 爭信用卡,豈有未向發卡銀行申請補發;縱或被告未收到系 爭信用卡,豈有可能未曾收到93年4月至94年2月之任何一期 帳單,而被告如未持有或使用系爭信用卡,何以未曾就收到 之系爭信用卡帳單向發卡銀行表示異議,是以被告辯稱其未 持有或使用系爭信用卡,顯悖於常情,殊難採信。 ㈣再者,系爭信用卡用卡須知第 4點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使用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 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 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被告既 持有系爭信用卡,依約自應負妥善保管之責,並應於所持有 之信用卡被竊或遺失時,儘速通知發卡銀行,以防止信用卡 遭不當盜用。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通知發卡銀行 有上開情形,並辦理掛失停用,且依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以觀,93年3月30日、同年4月20日在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均有以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元、2萬元,而使用信用卡預 借現金功能時須輸入密碼始得完成,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本
人申辦,已如前述,密碼即非他人可得知悉,足認被告辯稱 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盗用乙節,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