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730號
TCEV,111,中簡,3730,202307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30號
原 告 何采穎
被 告 張瓊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5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
第24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
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97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9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4萬7,61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7 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醫療 費用中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295頁,富民卷第9 頁),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9 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NL-875 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一段310 巷單一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巷與中興 路一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劃設有二車道以上中 興路一段往大里橋(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之規定,即擅自右轉中興路一段行駛,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 VPH-776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 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 前行駛,兩造又遭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放之訴外 人林麗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



)與其前方不明牌照號碼之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丙汽車) 遮擋視線,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肘撕裂傷、右腕及右膝擦傷、右側 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半月板 撕裂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779元、交通費用9,366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萬2,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8萬7,145元之損害。為此,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萬7,1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未保持行車間隔距離,自被告右側不當 超車撞到被告而往左邊倒地,係原告自行控制車輛不當所致 ,且據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車速過快,另因車禍事故 現場尚有乙汽車、丙汽車違規停車擋住被告視線,才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
二、被告對原告於案發當日急診及後陸續110 年9 月10日、14日 、21日、10月8 日、22日、11月12日、12月9 日在亞洲大學 附屬醫院接受醫師診療之醫療費用,及原告每月薪資24,000 元,因此事故請假82日無法工作損失,均不爭執,然原告於 中醫治療部分因距離事故發生後8個月之久,實無從證明有 因果關係;且其提出汽油費用之統一發票,亦無從證明係用 於原告就醫使用,原告應提出實際交通費為憑;另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機車,因疏未注意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 然自中興路一段301巷右轉彎中興路一段行駛,造成原告所 騎乘沿中興路一段執行之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避煞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上述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項目及金額為何?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汽車不得臨時停車, 上開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路○段○○ 號誌交岔路口處,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騎乘甲機車沿中興路 一段301巷之單一車道由東往西欲右轉劃設有2車道以上之中 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交岔路口南、北轉角處分別 停放林麗雯之乙汽車與不詳人所有之丙汽車,有車禍事故現 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卷 第頁),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被告應暫停禮讓原告之機車先行,原告則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原告於車禍當日警詢時陳稱:我有看 沒有車才轉,我車速很慢(見偵查卷第45頁談話紀錄表); 及原告於同日警詢陳稱:當時我沿沿中興路一段直行,對方 車子直接從巷子衝出來,撞上我機車右側等語(見偵查卷第 46頁談話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未暫停禮讓多線 道即沿中興路一段直行車輛先行即右轉(見偵卷第69至73頁 監視影像截圖)等情,足見被告騎乘甲機車沿中興路一段30 1巷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即右轉行駛,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路口, 造成兩機車發生碰撞,亦即,被告騎乘甲機車有上開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疏失,原告則 有違反同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5款之過失,乙汽車及丙汽車 之駕駛人則有違反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雖被 告又辯稱原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駕駛人行車速度有無 違反該路段速限,須有具體數值方能確知,非憑一己感受或 臆測即謂車速過快,自難單憑被告所述,逕認原告有超速或 控制車輛不當之過失,況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何超速行駛之 過失,自難採信。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乙汽車及丙汽車 ,於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及行 車動線,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亦因上 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均亦同本院認定。本院綜



核上情,本院認為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6 成、2成之過失責任,乙車及丙車之駕駛人應各負1成過失責 任為適當。是以,被告既有上開疏未暫停禮讓沿中興路一段 行駛之原告先行之過失,其辯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無過 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受傷當日經送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亞大附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肘撕裂傷、 右腕及右膝擦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後十字韌帶撕 裂性骨折、右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亞 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7頁),且被告不爭執該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僅辯稱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再跌倒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應屬真實 可採。再者,原告所上述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就其上開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予 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肘撕裂傷、右 腕及右膝擦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 性骨折、右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分別至亞大附醫、五禾堂 中醫診所等院所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779元(即醫療 費166,253元-已撤回請求之將來醫療費160,474元,見附民 卷第9頁、本院卷第295頁),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被告對原告於案發當日 急診及後陸續110年9月10日、14日、21日、10月8 日、22日 、11月12日、12月9日(合計8次)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接受 醫師診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此部分 經加總後為2,419元,本院自應准許。
 ⒉而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至亞大附醫申請之證書 費用合計190元(計算式:100+90=190),應可認為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 ,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至中醫治療部分已逾事故發生後8個月,實無 從證明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五禾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亞大附醫治療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至1 11年3月4日因110年9月9日挫傷來所治療,且其醫療單據上 均載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151頁, 見附民卷第19、21頁),核與原告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部 分之治療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420 元,即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提出秉峰中醫診所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161至179 頁)、人人診所(見附民卷第20頁),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其診療之部位及目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⒌基上,原告得以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為4,029元(計算式:2, 419+190+1,420=4,02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由他人以汽車接送往來就醫, 而支出汽車加油費9,366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後十字韌帶撕 裂性骨折等傷害,自難以於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衡情自有搭 計程車代步或由親友接送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本院審酌自 原告住家前往亞大附醫就醫之距離,上網以大都會計程車網 站之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單趟車資為460元,有車資試算 表附卷可佐,所費不貲,原告為節省高額之計程車費而委由 親友駕車接送就醫,合於常情,是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支出 加油費用之時間,與原告赴醫院門診時間相符者,即100年9 月10日564元、9月21日300元、12月17日552元、111年1月14 日527元、3月4日500元、5月6日608元、5月20日604元,共 計3,655元,有原告醫療收據、加油發票在卷可參(見附民 第31頁、本院卷第247至253頁),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主 張支出之交通費用3,655元,屬必要之支出交通費用,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㈢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每日薪資800元,因此事 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2,000元,固提出中葉電腦公 司110年度員工薪資明細表、請假單、勞保投保資料(見本 院卷第141至149頁)為證,然查原告係自110年9月9日起至 同年月30日、11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0日、110年11月1日至 同年月30日,共請假82日(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請假單)



,且被告就原告之薪資及其請假82日無法工作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9頁、第296頁),是以,原告請求82日無法工作 之損失65,600元(計算式:800元×82日),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肘撕裂傷、 右腕及右膝擦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後十字韌帶撕 裂性骨折、右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35、209頁), 並參酌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資料(置 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及原告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後十字韌帶撕 裂性骨折、右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對其生活造成之不便, 及幸未受開刀手術治療之苦,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53,28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029 元+交通費用3,655元+工作損失6 萬5,600 元+慰撫金8萬元=153,28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原告、乙汽車、丙汽車駕駛人應負 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成、2成、1成、1成 ,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9萬  1,970元【計算式:153,284元×(1-0.4)=91,97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末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21日(見附民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1 ,970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