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481號
TCEV,111,中簡,3481,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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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81號
原 告 林榮福
訴訟代理人 林宛柔
被 告 謝彩鳳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99(A
)部分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
物(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全部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嗣經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後,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編號199(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因於訴訟中經地政
機關測量後,所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無訴之變更
或追加可言,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李源杰為1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2人曾於10
6年9月21日就該土地簽立分管協議書(系爭分管契約),而
被告為毗鄰之坐落同段197地號土地(下稱197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詎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依系爭分管契約取得
管理權之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79年11月間向前手買受197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原告則係於100年間取得1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19 9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遭系爭建物占有之系爭土地,面



積僅4.71平方公尺(答辯狀誤載為4.91平方公尺),按105 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700元計算,系爭土地僅值新 臺幣(下同)3萬餘元;又系爭土地乃呈長條形,縱令伊將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原告亦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利用 ,並因而獲得利益。然拆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 則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而須搭設鷹架,再進行結構 補強,預估須花費逾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足見原告請 求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可獲得之利益顯然低於伊所受之 損害,原告所為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已悖離所有權之目 的,屬權利濫用,無予以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李源杰為1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2人曾簽立系 爭分管契約,而被告為毗鄰之19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詎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依系爭分管契約取得管 理權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分管協議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門牌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95至101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33),並有臺中市○里地○ ○○○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 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該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之正當權源,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9頁),則 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足認定。準此,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依系爭分管契約,取得管理權之系 爭土地上建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僅4.71平方公尺,



價值不高,其形狀亦不利於利用,反觀被告如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則須支出逾百萬元以施工及補強結構,原告所為 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 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 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 ⒉查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依系爭分管契約就系爭 土地有管理權,則其於不違反法令及系爭分管契約之範圍內 ,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其為保障系爭土地之完整利 用,不能僅因遭占用之面積較少,或價值較低,即謂其所得 之利益甚小,進而認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乃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況原告主張其父親林平進就199地號土地南側之坐落 同段20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 且為199地號土地北側坐落同段1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節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仍可與附近其父親所有或有租賃權之土地合 併利用等情,應非虛妄,自堪認系爭土地對原告仍有經濟價 值無訛。至被告抗辯若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須支出 施工及補強結構之費用云云,縱然屬實,然該部分建物乃未 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該部分建物本即不在系爭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之範圍,是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建物之拆除,應不 致影響251號建物之結構安全:況因拆除或補強原有建物所 須花費,乃屬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支 出,自無從以須支出該等費用為由,遽認原告之請求有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 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拆除及補 強251號房屋結構所須費用,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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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