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德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執
被 告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淵輝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當返還原告工程履約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60,149元;㈡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國民小學(下稱文山國小)於民國
95年間,受臺中市教育局委託籌設臺中市南屯區文中小1【
文小即被告(於98年4月22日核准設立】,並負責校舍發包
工程,原告於99年7月15日承攬「臺中市南屯區文中小1(文
小)新設校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
臺幣4,738,800元,另約定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
納履約保證金,並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1次
發還,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嗣後
由被告以契約承擔方式承受,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21日
、100年7月4日支付第1期工程估驗款1,999,899元、第2期結
算款1,608,800元(下合稱第1、2期工程款)與原告,嗣於1
00年2月24日系爭工程已復驗通過,且無其它情事待解決,
被告已於106年5月11日退還保固保證金與原告,惟遲未將分
次估驗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360,149元【計算式:(1,999,8
99元+1,608,800)/4,738,800=0.76;473,880元(原履約保
證金)×0.76=360,149元】退還與原告。爰依民法第505、第
5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工期為45天,完工日期為99年8月2
8日,原告遲至99年10月1日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經被告數
次發函催告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惟至99年12月15日止,原告
尚有「㈠校園生態導覽系統之建築師審核確認;㈡走廊陶盆不
銹鋼掛件安裝;㈢部分綠美化工具;㈣空調室外機外觀修飾工
程;㈤部分植栽等項目」未完成,系爭工程雖於100年1月24
日及於同年2月24日就原告已完成部分辦理初驗及複驗,惟
不及未完成部分,且驗收結果仍有諸多與系爭契約、圖說不
符之瑕疵,嗣後並未改善【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56號確
認解除契約行為無效卷(下稱解除契約事件前案)第73-80
頁之100年1月24日驗收紀錄及其附件】。原告未依約定完成
工作,亦未就已完成部分之瑕疵加以改善,被告於100年1月
1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9款、及第11
款約定,發函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工程履約保證
金473,880元。至原告所領取之第1、2期工款款,係原告已
完成工程之對價,並非已完工部分均已驗收通過,原告就已
完成部分之瑕疵既未修補、改善,自無請求依比例返還履約
保證金之理,原告以已領取第1、2期工程款為由,推論已完
成部分已通過過驗收,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就本件主張之返
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業於107年以「相同訴訟標的」、「
相同事實及理由」,向本院訴請文山國小返還系爭工程履約
保證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56號返還工程履約保證
金事件(下稱456號事件)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判決
亦認定「原告(即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驗收不合格
經被告終止契約,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之約定,自無庸
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是否受既判力之限制: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
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同
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89年2月9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
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因訴訟標的須與
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範圍更加明確,
則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時,自應依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與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經查,原告前曾於107
年間,以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文山國小間,文山國小已給
付第1、2期工程款,並退還保固保證金,顯示系爭工程已驗
收通過,而本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文山國小應按分段估驗或驗收合格之比例退還履約保
證金,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
事件及456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合稱返還保證
金前案)。而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505、第512條及政府採
購法第3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按分段估驗或驗收
合格之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前後兩者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
,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既非重複起訴,亦非返還保
證金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先說明。
㈡、關於爭點效之限制: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1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
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者,是為契約承擔。此係以承受契約
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
,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
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
,對他方不生效力,或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
之債務,性質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應由契約之雙
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
立「契約承擔」契約者,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
係,契約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至契約承擔以前
「已成立」之債權或債務,另例外別有約定者外,自應解為
由承受人承擔原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故讓與人自契
約之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不再享有或負擔該契約之權利或
義務關係。
⒉、本件與返還保證金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已如前述
。惟返還保證金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文山國小與本件被告,
係由本件被告以契約承擔之方式概括承受文山國小與原告間
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前後之被告一為文山國小,一為大
墩國小,雖非同一當事人,惟前後兩事件之被告既係因契約
承擔而就系爭契約與原告為契約之對立造,如就返還保證金
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而言,即前後兩事件之當事人為契約承擔之當事人時,
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始符合誠信原則。惟查返還保證金前
案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是否契約承擔文山國小就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地位及所有權利義務、大墩國小有無權利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得否請求依比例返還保證金乙節,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認定系
契約已由大墩國小以契約承擔,原告就已完工部分之瑕疵,
經大墩國小催告原告限期改善未果,並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
據,原告就已完成部分未於限期內修補瑕疵,致驗收未合格
且有待解決事項未處理,認原告請求依比例返還保證金為無
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並將所為判斷詳載於判決理由,
經核原告就本件所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與
返還保證金前案確定判決相同(本院卷第239-240頁),且
返還保證金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原告亦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
所為主張,亦非可採。
㈢、縱無爭點效適用,原告於返還保證金前案確定判決及本件所
提出之主張,經本院認定亦無理由:
⒈、經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原為文山國小,而系爭
工程施作於新設立之被告校園內,嗣被告於98年4月22日經
臺中市教育局核准設立後,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經
被告發函催告修補瑕疵未果,並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足認文
山國小與被告間,係以契約承擔之方式,將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地位及系爭工程相關業務及全部之權利義務,均移交與被
告明確。
⒉、又被告既於99年10月4日、99年12月16日分別發函催告原告儘
速完工辦理驗收及載明原告未完成工項(見本院解除契約事
件前案卷第81頁),而原告曾於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66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給付工程款前案)審理中,說明系爭工
程關於走廊陶盆不鏽鋼掛件部分,已發函通知被告因安全顧
慮而要求減作等語,該函文之受文者亦記載:「臺中市南屯
區大墩國民小學(見本院給付工程款前案卷第166頁)」足
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事項亦直接與被告接洽,相關函文亦直接
通知被告,顯然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已由被告承擔業已知悉。
加以原告與被告事後因系爭工程所生糾紛,亦以大墩國小為
被告,且於本院解除契約事件前案、105年度建字第8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均未加爭執,應屬默示同意契約承擔,兩造合
意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擔,應可認定。系爭契約既已由被告概
括承受文山國小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終
止系爭工程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另以被告尚未合法設立,無從為契約承擔云云,惟本
院於返還保證金前案確定判決,曾函詢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經該局108年8月1日中市教工字第1080069870號函覆:被告
於98年4月22日核准設立命名,同年8月1日成立籌備處,並
編列校長與總務主任薪資,復於99年7月31日籌備完成核定
班級數量等語,並檢附臺中市政府98年4月22日府教國字第0
980099514號函、文山國小97年5月6日文小總字第097000146
0號函、臺中市政府99年4月23日府教國字第0990109661號函
(見本院456號事件卷第81-87頁),堪認被告早已於98年4
月22日核准設立,自可於原告進行工程期間為契約承擔,應
無疑議。
⒋、原告又主張,係爭工程已完成驗收,應按比例發還履約保證
金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工期45天,完工
日99年8月28日,而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4日、99年12月16日
催告原告就已完成部分之瑕疵限期修補,惟原告於限期內仍
未修補,且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4日進行初驗、同年2月24
日辦理複驗,驗收結果原告仍有瑕疵存在,而系爭工程契約
第21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
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
約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
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
院確認解除契約事件前案第31頁)」。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因
遲誤工期而未全部完工,且就已完成部分發現有瑕疵,經催
告修補瑕疵未果,於初驗、複驗後瑕疵仍存在而勿诶修補,
經被告認定驗收不合格,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第9款、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473,880元,原告既未於履約期限內依約定完工及改善
工程瑕疵,驗收應屬不合格,堪可認定,被告依系爭契約上
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⒌、再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如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
仍須符合驗收合格要件方按比例分次發還明確。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並未經驗收合格且仍有待解決事項,已如前述,原
告請求與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不符,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依比例發還履約保證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
以已領取工程估驗款,反推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云云,然工
程估驗款及結算款,僅係原告施作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對價,
而履約保證金則係確保施作品質良好,並改善施作之缺失,
使成品合乎契約約定之要求,二者有所不同,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要屬無據。
⒍、綜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以契約承擔之方式成為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並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與義務,而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僅完成部分工程而未完成全部工程,且已完成
部分之工程,亦發生瑕疵,復經被告限期催告修補瑕疵而未
修補,經被告初驗、複驗判定收不合格後,以書面終止系爭
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自無庸返還履約保證
金,原告依民法第505、第5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2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第5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2條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149元本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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