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607號
TCEV,111,中簡,1607,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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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吳沛昀
訴訟代理人 顏春貴
被 告 顏雅螢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1年3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7,分配金額新台 幣4萬元;次序12,分配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 294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作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26日實行分配。嗣 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之優先債權即併案執行費 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及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普通債 權人即被告應分配之金額500萬元,於111年4月22日具狀聲 明異議,並於同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 同年月28日以陳報狀檢具民事起訴狀影本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第三人甲○○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所 簽發、票據號碼TH993775號、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票字第685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被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 ,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經本院執行處拍



賣甲○○之不動產後,拍定金額為344萬1000元,本院執行處 於111年3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 權列為受償範圍。然依被告與甲○○2人之資力狀況,被告顯 無交付甲○○500萬元之能力,且系爭本票依其成立之時點, 乃係在原告日前對被告及甲○○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後(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而甲○○亦已入監執行 ,客觀上無從受領票款,亦查無其有取得被告所交付500萬 元之情事,系爭本票應為被告與甲○○通謀所致,自不得列入 分配,原告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抗辯:被告與甲○○原為夫妻,因甲○○外遇及犯罪問題, 雙方於109年7月22日兩願離婚,約定由被告單獨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惟甲○○離婚前後未曾分擔任何子女扶養費,且10 0年1月至105年8月止,雙方共同居住房屋之歷年貸款,甲○○ 亦未出資分擔,被告遂要求甲○○給付積欠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被告代墊房屋貸款81萬6000元,以及因其外遇之懲 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甲○○因此透過其父 親高進修交付50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裁定所附 之系爭本票)與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償或無原因 取得。系爭本票係甲○○授權其父親高進修所簽發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本院 執行處拍賣甲○○之不動產後,將所得款項作成系爭分配表, 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及聲請併案執行之費用同列為 受償範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3月30日函、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 彙總表、系爭本票裁定、甲○○之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中 簡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等為證(本院卷第23-4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對甲○○有系爭債權,其與甲○○



於111年1月13日就系爭債權調解成立,且提出本院家事法庭 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15-117頁)。然查:系爭本票係 於110年7月22日由高進修代替甲○○所簽發,當時甲○○仍在監 執行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62頁),並 有系爭本票裁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5、233-248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 、273頁),足認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點,顯然係早於被告與 甲○○就達成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前所為,時間約莫相距半年 之久,顯見被告與甲○○迄至111年1月13日始就雙方離婚之條 件達成合意而調解成立,此時方確認被告對甲○○有系爭債權 存在。甲○○雖稱係其在監所時授權高進修所簽發,然110年7 月22日高進修代甲○○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與甲○○間是否有 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有疑。況系爭本票簽發之金額,亦與被 告與甲○○之系爭調解債權內容不一;且若認於110年7月22日 系爭本票簽立之時,被告與甲○○間已有系爭債權之存在,則 是否於111年1月13日仍有至本院重複就系爭債權爭議再為調 解之必要,實屬有疑,且期間經過約莫長達半年之久。再者 ,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於系爭本票簽發前,甲○○有積欠其 達500萬元之資金往來等情形存在,自難以認定被告對甲○○ 確存有系爭本票所揭示之500萬元系爭債權,是被告所辯實 乏其據,自難採信。遑論,被告與甲○○間前曾為夫妻,且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高進修則為被告之前公公,亦曾具姻親 關係,在無法舉證被告與甲○○間確存在系爭本票所揭示之債 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渠等面對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將 受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甲○○所為授權其父親高進 修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之行為,實難認系爭本票之債 權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甲○○與被告間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有據,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甲○○確有系爭本票之債 權存在,自無法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294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30日  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2分配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 ,及據此衍生之次序7分配金額4萬元之併案執行費(原告起 訴狀誤載為2萬1337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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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