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837號
原 告 黃美齊
簡淑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 告 張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齊、簡淑㯴各新臺幣3,169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偕同訴外人徐藝瑄共同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 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押租金18, 000元。嗣於前開租賃期限屆滿後,伊與徐藝瑄仍繼續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兩造並於110年12 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伊與徐藝瑄前給付之押租金 扣除電費176元、水費278元、瓦斯費415元、電池費用139元 、浮石費用79元、馬桶維修費800元後,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 6,113元(計算式:18,000-000-000-000-000-00-000=16,11 3)予伊與徐藝瑄。伊與徐藝瑄得平均分受前開押租金,故 原告黃美齊、簡淑㯴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金額為5,371 元(計算式:16,113÷3=5,371)。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美齊、簡淑㯴各5,371 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雖有收取押租金18,000元,惟伊得自押租金中抵充下列項 目:
㈠電費176元、水費278元、瓦斯費415元、電池費用139元、浮 石費用79元、馬桶維修費800元。
㈡因伊前於109年7月2日已向原告與徐藝瑄告知系爭房屋旁之水
泥洞無法排水,為避免造成淹水,不得將洗衣機之排水排放 至洞內,惟原告與徐藝瑄竟於同年8月14日將洗衣機之排水 排入洞內,致洞內淹水,且水因而滲漏至同棟之5樓房屋, 造成5樓房屋淹水,屋內書本因而毀損,故伊委託訴外人即5 樓房屋之租客黃俊瑋清理淹水後,已給付打掃費用3,000元 及賠償書本毀損之費用3,000元予黃俊瑋;又原告與徐藝瑄 於110年5月22日因未關緊洗衣機上之水龍頭,水龍頭之漏水 流到水泥洞內,致洞內淹水,且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內,屋 內地板磁磚因而隆起而毀損,伊為修復地板磁磚,因而支出 維修費1萬元;另因原告與徐藝瑄未清理排水孔之落葉,而 同年6月30日下大雨後,排水孔因無法排水,致系爭房屋之 陽台積水,且水流到水泥洞內後,滲漏至5樓房屋,致5樓房 屋之沙發毀損,而該沙發之費用為2,100元。原告與徐藝瑄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淹水、滲水至5樓 房屋,而造成上開損害,自應賠償上開費用。
㈢兩造約定如租賃期間滿1年,則原告與徐藝瑄毋須給付管理費 及網路費,惟原告與徐藝瑄於原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再承租滿 1年,故原告與徐藝瑄自應給付管理費及網路費共7,200元予 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徐藝瑄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7 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 元,押租金18,00 0元。嗣於前開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與徐藝瑄仍繼續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10年12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與徐藝瑄前給付之押租金扣除電費176元、水費 278元、瓦斯費415元、電池費用139元、浮石費用79元、馬 桶維修費800元後,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6,113元等語,被告 就押租金應先抵充上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池費用、浮 石費用、馬桶維修費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負有返還押租 金餘款16,113元予原告及與徐藝瑄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 「押金(兩個月):乙方(按指原告及徐藝瑄,下同)於訂
約時交予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新台幣18000元整作為押 租保證金,期滿解約後若乙方將房屋恢復原狀並清空私人物 品,則押金保證無息退還乙方,若乙方違約則不予退還。」 第5條第7項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誤載為觀禮人) 之注意使用房屋,因故意或過失而毀損房屋或家具者,須負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及徐藝瑄如有積欠費用,或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受損害,被告自得向其 等請求損害賠償,並自其等繳付之押租金予以抵充後,再將 剩餘之押租金返還予原告及徐藝瑄。
⒉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電費176元、水費278元、瓦斯費415元、電 池費用139元、浮石費用79元、馬桶維修費800元,並得以押 租金18,000元抵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被告抗辯原告及徐藝瑄明知不得將洗衣機之排水排放至系爭 房屋旁之水泥洞內,卻仍為之,致洞內淹水,並滲漏至同棟 5樓房屋,造成5樓房屋淹水,屋內書本因而毀損,其因而給 付打掃費用3,000元及賠償書本毀損之費用3,000元予黃俊瑋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對話紀錄、黃俊瑋陳述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可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水滲漏至5樓房屋係因系爭房屋防水措施不完 善,故其毋庸賠償前開費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房屋之陽台有施做防水層,淹水、滲水之水泥洞則不 需施作防水層,原告及徐藝瑄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為上開 行為,自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經查:
⑴前開淹水、滲水係因洗衣機之排水未排入陽台,而係流入水 泥洞內所致,已認定如前,依據系爭房屋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71、75頁),該水泥洞洞口係高於地面,且其內僅堆放 少量物品,並無用水之管線,是於一般使用情形,該洞內無 水,確無施作防水措施之必要,則被告抗辯該處不需施作防 水層,並非無據。而原告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 未舉證已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又依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前於109年7月2日向原告告知:須將 洗衣機排水孔對外,不得將洗衣機排水排入水泥洞內,避免 積水等語,則原告與徐藝瑄仍於110年8月14日將洗衣機之排 水排放至洞內,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洗衣機之 排水因滲漏至同棟5樓房屋,造成5樓房屋淹水,屋內書本因 而毀損,致被告支出打掃費用3,000元及賠償書本毀損之費 用3,000元,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與徐藝瑄於110年5月22日因未關緊洗衣機上 之水龍頭,水龍頭之漏水流到水泥洞內,致洞內淹水,且水 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內,屋內地板磁磚因而隆起而毀損,其為
修復地板磁磚,因而支出維修費1萬元等情,並提出對話紀 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地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 149、165至167、249頁),而原告就被告有支出維修費1萬 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等有未關緊洗衣機上之水龍頭, 致屋內地板因淹水而隆起毀損之情事。經查,依據前開對話 紀錄,徐藝瑄於同年5月14日即已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屋內之 地板磁磚有隆起之情形,足認地板磁磚隆起之時點早於被告 抗辯原告與徐藝瑄未關緊水龍頭之行為時點,則縱原告與徐 藝瑄確有未關緊水龍頭之情,尚難認地板磁磚隆起毀損係原 告與徐藝瑄上開行為所致;此外,被告自承提出之地板照片 係在同年7月4日所拍攝,而與其抗辯原告與徐藝瑄上開行為 之時間相隔逾1個月,則地板照片縱可見地板磁磚下有滲水 情形,亦無法認定係原告與徐藝瑄上開行為所生。準此,被 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與徐藝瑄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尚難可採 。
⒌另被告抗辯原告與徐藝瑄未清理排水孔之落葉,且110年6月3 0日下大雨後,排水孔因無法排水,致系爭房屋之陽台積水 ,水流到水泥洞內,並滲漏至5樓房屋,致5樓房屋之沙發毀 損,且該沙發之費用為2,100元等情,業據提出沙發購買證 明、沙發照片、電子發票證明、黃俊瑋陳述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93、151、153、169至171頁),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房屋 陽台因排水不及,致雨水滲漏至5樓房屋,5樓房屋之沙發因 而毀損,且該沙發之費用為2,100元,惟否認被告得向其請 求沙發之費用,辯稱:其等平日有清理排水孔之落葉,該日 淹水係因下大雨,且其等均不在系爭房屋,而無法排除排水 孔落葉所致,又縱被告得請求沙發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 。經查:
⑴依據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與徐藝瑄反應應定時清理排 水孔後,黃美齊回稱:「陽台的排水孔是在哪裡」,可知原 告於該日淹水前未曾清理排水孔,否則當無不知排水孔位置 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與徐藝瑄未清理排水孔,並非無據; 又如未定期清理排水孔,致排水孔堵塞而無法排水者,遇大 雨來襲即可能發生淹水,則原告與徐藝瑄於日常自有清理排 水孔以防範之義務,而依上開陳述書所載,黃俊瑋於110年6 月30日因屋內淹水而上樓查看,發現陽台排水孔被葉子等污 物所堵塞,其將前開污物清除後,排水即恢復正常,益見11 0年6月30日系爭房屋淹水,並滲水至5樓房屋,確係因原告 與徐藝瑄未清理排水孔之落葉,導致排水孔無法排水所致。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與徐藝瑄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請求其等就損壞之沙發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該沙發係其於105年2月14日購入 ,價值為2,100元,且沙發之使用年限為10年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已認定。而該沙發既非新品,則於計算其價額 時,自應計算折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該沙發折舊 後金額為6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請求該沙發之 費用60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又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如租賃期間滿1年,則原告與徐藝瑄毋須 給付管理費及網路費,惟原告與徐藝瑄於原租賃期限屆滿後 未再承租滿1年,故原告與徐藝瑄自應給付管理費及網路費 共7,200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管理費及網路費 用依約應由被告給付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條約定後方係以手寫註記: 贈送管理費及網路費用等語,則原告主張管理費及網路費用 應由被告給付,其等並無給付義務,應屬有據。至被告就兩 造就管理費及網路費用另有約定由原告與徐藝瑄給付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⒎綜上,被告抗辯其得向原告與徐藝瑄請求積欠之電費176元、 水費278元、瓦斯費415元、電池費用139元、浮石費用79元 、馬桶維修費800元,及因其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應賠償打掃費用3,000元、書本費用3,000元及沙發費用 605元等損害,並自其等繳付之押租金18,000元予以抵充, 為有理由。基此,被告應將抵充後之押租金餘款9,508元( 記算式:18,000-000-000-000-000-00-000-3,000-3,000-60 5=9,508)返還予原告及徐藝瑄。
㈢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及徐藝瑄對被告負同一押 租金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該債 權分受額另有約定,依前開規定,原告及徐藝瑄3人自應平 均分受該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返還3,169元(記算式 :9,508÷3=3,169,元以下四捨五入)予黃美齊、簡淑㯴,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13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於同年月23日生效,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同年月2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各3,169元 ,及均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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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0.206=4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433=1,667第2年折舊值 1,667×0.206=34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67-343=1,324第3年折舊值 1,324×0.206=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4-273=1,051第4年折舊值 1,051×0.206=21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1-217=834第5年折舊值 834×0.206=1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4-172=662
第6年折舊值 662×0.206×(5/12)=57第6年折舊後價值 662-57=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