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697號
TCEV,110,中簡,2697,202307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
原 告 高婉甄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林宗
訴訟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王士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37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37,259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37,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交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2年 6月13日提出民事理由補充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223,59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士槿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A)在臺中 市○○區○○街0號前之道路臨時停車時,原應注意快車道不得 臨時停車;而被告林宗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B)沿水景街由南往北行駛 時,原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 及此,王士槿竟將車輛停放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致左邊約 3分之2車身停放在快車道上,林宗見肇事車輛A部分車身停



放在快車道上,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沿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水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遭林宗所駕駛肇事車輛B 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右尺骨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併眼高壓 、右眼創傷性視網膜裂孔、左眼視網膜裂孔、雙眼視神經病 變、11及12牙齒脫位、21牙齒斷裂、右額2.5公分撕裂傷併 顏面部多處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右手腕韌帶 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施以手術治療後,雙眼最佳 矯正視力為右眼0.2、左眼0.2,週邊視野缺損,難以回復正 常視力,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程度(下稱系爭視力 減損傷害),且因右手腕韌帶撕裂,目前仍有握力喪失4分 之1之情形,未來將遺留永久性輕度功能障礙(下稱系爭手 腕韌帶撕裂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共同過失 侵權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218,931元(其中 系爭手腕韌帶撕裂傷勢醫療費用為86,315元)、㈡看護費用1 6,8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206,240元、㈣牙橋製作費用80,0 00元、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41元、㈥交通費28,860元、㈦勞 動能力減損6,611,886元、㈧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8,365 ,658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2,067元 ,被告應再給付8,223,591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223,591元。
二、被告方面:
 ㈠林宗部分: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沿對向 車道逆向行駛過失,惟原告亦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另原告所受系 爭視力減損傷害、系爭手腕韌帶撕裂傷勢非因本件事故所致 ,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因該傷勢所生之損害;又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亦不應將系爭手腕韌帶撕裂傷勢及其精神方 面所受影響納入考量,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士槿部分: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 之過失,惟就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及就原告請求 項目及金額之意見與林宗意見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士槿於上開時地將肇事車輛A停放於快慢車道分隔 線上,致使左邊約3分之2車身停放在快車道上,又林宗駕



駛肇事車輛B行經該路段時,為閃避肇事車輛A,因而跨越分 向限制線沿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對向由其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其並受有 系爭傷害、系爭視力減損傷害及系爭手腕韌帶撕裂傷勢等節 ,業據提出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21、223頁),而被 告就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固不 爭執,惟否認原告所受系爭視力減損傷害及系爭手腕韌帶撕 裂傷勢係本件事故所致。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 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所認定 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查原告前以被 告過失傷害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5362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63 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視力減損傷害,惟系爭手腕韌帶撕裂傷 勢無法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均犯過失致重傷罪,分別 判處王士槿、林宗有期徒刑4月、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85號(下稱 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 。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並非相同,且依前開說 明,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所認定之事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準此,本院仍得本於證據 之取捨而為本件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系爭手腕韌帶撕裂傷部分:
  參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至中國附醫急診時,其傷勢包含 右尺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挫傷之手部傷勢,於事後回診時 並診斷出其右手遠端尺骨骨折、右腕挫傷,有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215頁),可知原告於事發 當日右手確有受傷,且因該傷持續至中國附醫回診,是原告 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因右手持續接受診治,醫生方診斷出 其右手之傷勢實為系爭手腕韌帶撕裂傷勢等語,應堪採信; 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系爭手腕韌帶撕裂傷勢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為:「事故發



生前,受鑑定人(按指原告)無相關症狀之就醫病史,則其 『右手腕韌帶撕裂』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可能應有高度因 果關係」,此有中國附醫112年3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200038 72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手腕 韌帶撕裂傷勢係肇因於本件事故,洵屬有據。至刑事一審就 上開事項函詢中國附醫,雖經中國附醫函覆:原告因右手腕 韌帶斷裂於109年6月1日至本院接受右手腕韌帶縫合手術, 其右手腕韌帶斷裂傷勢屬外力傷害造成,惟無法判定其直接 肇因為108年10月28日車禍事故所致等語,有中國附醫110年 4月6日院醫事字第1100003629號函為證(見刑事一審卷第96 頁),然該函並未綜合原告之就醫病史而為判斷,是自難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之,中國附醫112年3月16日院醫行字 第1120003872號函文係綜合原告之就醫病史,並因而認定原 告所受系爭手腕韌帶撕裂傷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高度因果 關係,自堪採信。
 ⒊系爭視力減損傷害部分:
  被告前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刑事一審於審理時,已就系爭視力減損傷害是否為本 件事故所致乙情函詢中國附醫,經中國附醫函覆:原告於10 8年10月28日因車禍事故致本院急診就診,爾後於眼科門診 追蹤發現其雙眼視網膜裂孔情形,並接受周邊視網膜雷射手 術,109年7月13日、同年11月12日接受視覺電位及視野檢查 ,檢查結果為左列視神經傳導異常及雙眼視野缺損,依其臨 床表現及評估判斷,應與車禍相關等語,有中國附醫110年4 月6日院醫事字第1100003629號函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96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視力減損傷害,亦 堪採信。至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前有配戴眼鏡,系爭視力減損 傷害係因原告眼部疾病或近視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視 力減損傷害、系爭手腕韌帶撕裂傷勢等情,應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汽車臨時停車時,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併排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亦分別明訂。經查,王士槿駕駛肇事車 輛A,於肇事地點併排臨時停車而占用快車道,林宗勲駕駛 肇事車輛B行經肇事地點,則為閃避肇事車輛A,而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又其等過 失行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視力減損傷害、 系爭手腕韌帶撕裂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218,93 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急診 、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至18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堪認均係因被告本 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218,931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14日,每日看 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共計16,800元等語,並提出前開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800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於108年10月28日 起須休養70日,及自109年6月1日起需休養3個月,而以其平 均月薪38,683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6,24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及中國附醫鑑定意見 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9至97頁、本院卷二第4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6,240元,亦 有理由。
 ⒋牙橋製作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11及12牙齒脫位、21牙齒斷裂之傷 勢,故支出牙橋製作費用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弘達聯合牙 醫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而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9



,410元,因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年,經計算折舊後,其得向 請求賠償2,941元等情,業據提出廣茂機車行維修單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屬有據。
 ⒍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至中國附醫看診 ,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8,860元等情,業據提出往返交通車資 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交通費28,860元,自有理由。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71%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71%包含系爭 手腕韌帶撕裂傷勢及精神影響造成之減損,而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時應排除系爭手腕韌帶撕裂傷勢及精神影響造成之減損 等語。經查,系爭手腕韌帶撕裂傷勢是因本件事故所致乙節 ,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勞動能力減損應排除此部分云云 ,尚不足採;又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 「①若考量精神部分則有待最大醫療改善,日後再行評估, 僅採認手腕及視覺之勞動力減損,其永久勞動力減損為69% 。②假設未來身心方面即使經過治療後,精神部分仍未改善 ,以7%之障礙計算,則合併後之永久勞動力減損為71%」, 有中國附醫111年9月8日院醫行字第11110013820號函暨鑑定 意見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91至498頁),可知原告精神部分 對勞動力減損之影響需待日後經過治療,再行評估,而其手 腕及視覺之勞動力減損為69%。而原告固主張應合併精神部 分而為勞動力減損之認定,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永久勞 動力減損71%係以原告未來經過治療後,精神部分仍未改善 為計算之前提,而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 主張,礙難可採。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勞動力減損69 %,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其為79年2月16日生,自109年9月1日起至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44年2月15日止, 尚有工作年資34年5月15日,以其本件事發前之平均薪資即3 8,683元計算,共計受有6,611,886元之損害等情,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之工作年資及每月薪資並 未爭執,故原告主張以上開工作年資及薪資計算其勞動力減 損之金額,洵屬有據。
 ⑶稽此,經以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損害為6,425,5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其 請求被告賠償6,425,554元,自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經治療後,其仍難以回復正常視力,且其右手腕因韌帶撕裂 ,未來將遺留永久性輕度功能障礙,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 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甚鉅,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係兼職工作,月收入約5,000元至1 萬元,名下有投資、不動產數筆;林宗勲為國中畢業,工作 係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至2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王士 槿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投 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8頁、 本院卷二第196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18,931 元、看護費用16,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6,240元、牙橋 製作費用8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41元、交通費28,860 元、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6,425,554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合計共7,779,326元(計算式:218,931+16,800+206, 240+80,000+2,941+28,860+6,425,554+800,000=7,779,326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 件事故發生亦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 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 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設有「慢」字之標字,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62號卷第63至81頁),而原 告應依規定減速慢行,惟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等 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抗辯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自難可採。
 ⒉另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62 號卷第83至85頁),林宗勲駕駛肇事車輛B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撞及行駛而至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則林宗勲未依車道遵行方向行駛,本即為原告所難預測, 是林宗勲逆向行駛之行為,難認為原告所能注意,是被告抗 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礙 難採信。
 ⒊況刑事二審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囑託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①林宗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後,遇狀況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對向 來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②王士槿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快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為肇事次因。③高婉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刑事二審卷第177至180頁), 而與本院認定相同,亦徵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亦有過失云云,應無理由。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共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2,067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而堪認定。則依 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故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 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37,259 元(計算式:7,779,326-142,067=7,637,259)。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37,2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林



宗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王士槿於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425,554元【計算方式為:26,691×240.00000000+(26,691×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00)=6,425,553.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