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71號
原 告 詹永澤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被 告 陳雁中
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之房屋遷離,並將該房屋租賃房間及占用客廳雜物即如附圖所示之範圍清空,返還該房屋予原告。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宜蘭縣○○鎮○○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屋租賃房間 及占用客廳雜物部分(如原證4照片)清空,返還該房屋予 原告;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就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如原證4照片更正為如附圖 所示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71頁、第179頁),經核 前述聲明之變更,僅係特定騰空範圍,並非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1樓房間出租 予被告1年,約期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租 金每月6,000元,押租金12,000元,而租賃期間屆滿後,被 告稱仍有繼續居住系爭房屋1樓房間之必要,經伊同意被告 繼續使用並收取同額之租金,兩造間因而成立不定期限之租 賃關係。詎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因入監而無法聯繫,且 迄至111年8月止已積欠達6個月之租金未付,為此,爰以本 件112年3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通知被告 應於收受起5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逾期未繳,則系爭租約 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即行終止,而被告迄未繳付租金,是系爭 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房間 之權利,另被告除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1樓房間外,亦將大 量雜物堆放於系爭房屋客廳,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客廳空間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樓房間簽訂系爭租約,原屬定期 租約,期滿後經原告同意由被告繼續租賃,是兩造就系爭房 屋1樓房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 未給付租金,屢經催告繳納租金,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以系 爭筆錄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繳納積欠租金之意思表示,而被 告於收受系爭筆錄後,逾期仍未繳納租金,是系爭租約之不 定期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另被告除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1 樓房間外,亦將大量雜物堆放於系爭房屋客廳,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客廳空間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內之照片、系爭房屋平 面配置之附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第65頁、第 163至171頁),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37至147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 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 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 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 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 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 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 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房間,嗣經扣除押 金後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租額,經原告以系爭筆錄催 告其支付租金仍逾期不為支付,本件原告行使其終止權,核 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合,應屬有效,而系 爭筆錄於112年5月2日寄存送達,而於112年5月12日生送達 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於經過5日後,被告仍未繳納租金,是系爭租約應已於1 12年5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從而,兩造間之 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12年5月17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占 有系爭房屋1樓房間即無法律上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又系爭 房屋客廳本非被告承租範圍,其卻將其所有之大量雜物堆放 於系爭房屋客廳,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客廳空間,是原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1樓房 間及客廳,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㈣末「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之系爭租約業於112年5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是日起,即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 房屋1樓房間,又系爭房屋1樓房間前因出租予被告而交由被
告占有,被告迄尚無將系爭房屋1樓房間之占有交還原告之 舉,且系爭房屋客廳並非被告承租範圍而屬無權占有,是系 爭房屋1樓房間、客廳現仍為被告管領占有中,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依兩造所約定之月租金6,000元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亦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房屋1樓房間及占用客廳雜物部分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併請求給付原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不當得利,均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部分,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 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