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165號
LTEV,112,羅簡,165,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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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謝約
蔡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111年度苗小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421元,及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關於財產 權之訴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訴訟,得 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簽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關於本契 約衍生之相關糾紛,雙方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宜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苗小字第1003號卷第25頁,下稱苗院卷),兩造合 意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並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謝約珥 、蔡聖澤(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3,421元,及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就本 金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利息起算日變更 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8日與謝約珥簽立系爭租約,約 定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號1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謝約珥,並由蔡聖澤擔任連帶保證人, 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8日起至11 2年6月18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內含管理費),水電費 、瓦斯費另計,押租金13,000元,並約定因系爭租約所生之 債務,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率。詎謝約珥於111年9月起即 未再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1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謝約珥應於111年10月30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3 4,651元(尚未以押金13,000元抵扣),否則將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且謝約珥於111年10月30日前已遷出而無居住之意 思,是可認兩造合意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謝 約珥迄尚欠111年9月18日至111年10月30日,1月又13日之租 金18,633元(計算式:13,000+13,000÷30×13=18,6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水電費9,188元、清潔費25,000元、油漆 費33,600元,扣除押租金13,000元後,共計73,421元未付。 又蔡聖澤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謝約珥負連帶 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8日與謝約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將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謝約珥,並由蔡聖澤擔任連帶保證 人,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每月租 金13,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水電費、瓦斯費另計, 押租金13,000元,並約定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按週年利 率16%計算利率,惟因謝約珥自111年9月起即未依期給付租 金及水電費,其遂於111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謝約 珥應於111年10月30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若未於 期限內給付,併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嗣其於 111年10月31日回收系爭房屋,為回復原狀而支出清潔費及 油漆費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 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羅東郵局第597、598號之 存證信函暨回執聯、本案金額、水費電子通知、臺灣電力公 司之繳費憑證、被告歷次積欠金額明細表、凱勝企業社開立 之統一發票、小馬室內裝修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



佐(見苗院卷第21至81頁、第111至113頁),而被告2人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應為真實。
㈡按系爭房租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遲付租金之 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 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復按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 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 ,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 ,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謝約珥於111年9月起未繳租金,並於11 1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謝約珥於111年10月30日前繳清 欠租,謝約珥逾期未置理,租約已終止等語。惟原告自承謝 約珥已繳交押租金13,000元,且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租 金時,扣除押租金後,尚未達積欠租金2個月,原告以此催 告及終止系爭租約,顯然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及前揭法律規 定,自不生合法終止租約效力。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為終止 意思表示雖因不合規定,而不生終止效力,惟其既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且謝約珥亦於111年10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 原告並於111年10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足認 謝約珥並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意,應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已因謝約珥搬離系爭房屋而於111年10月31日合意 終止。
㈢次按,「每月應繳月租金新臺幣13,000(壹萬參仟)元整。 並於每月契約生效日起5日內支付…。」;「承租人就水電費 、瓦斯費負其責任。」;「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解除後,承租人如 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理,清理費用由 承租人負擔。」,系爭租約第4條、第7條、第11條、第13條 定有約定,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苗院卷第22至26頁),



是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謝約珥迄今尚積欠1 11年9月18日至111年10月30日,1月又13日之租金18,633元 (13,000+13,000÷30×13=18,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水 電費9,188元、清潔費25,000元、油漆費33,600元未付,扣 除已繳納之押租金13,000元後,謝約珥尚積欠73,421元未付 (計算式:租金18,633元+水電費9,188元+清潔費25,000元+ 油漆費33,600元-押租金13,000元=73,421元)。而蔡勝澤為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此 部分積欠租金、水電費、清潔費及油漆費,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費用共73,421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契約存續中 、終止或解除後,出租人違約不歸還押金或承租人非法占據 房屋、拒付房租、水電費、違約金、遺留大量物品需清理、 毀損、竊盜、侵占、污損物品、本人或同居人自殺或從事非 法行為(如吸毒)致人死亡造成房價貶損等行為致生訴訟時 ,敗訴之一方願支付他方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系爭租約第17條 定有約定,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7日寄存送達謝約珥,見 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73,421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2 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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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