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163號
LTEV,112,羅簡,163,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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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李春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被 告 陳泓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羅東鎮賢文里3鄰公正街85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里0鄰○○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1,107元,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 原告1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時捨棄上開第2項聲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55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15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5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17 ,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水電費、瓦斯費則另計,押 租金34,000元,詎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 租金及水電費,原告遂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羅東郵局635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繳納租金,逾期未繳則 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並於翌日送達被告,然被告均置之未理 ,原告遂於111年12月6日再寄發羅東郵局671號存證信函通



知終止系爭租約,且於翌日送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雖曾匯款68,000元,然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未點 交。爰依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羅東郵局第635號、第671號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存 簿影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 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81頁、第89頁、第157至159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㈡按「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 藉詞拖延。」;「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 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 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系爭租約第4條、第17 條定有約定。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 ,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 ,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有明文規定。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 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 ,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 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原告即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羅東郵局635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租金,並告以如逾期未繳系爭租 約即行終止,且業於翌日送達,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南



川收受,此有羅東郵局第635號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聯(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寄發羅東郵局第635號 之存證信函時,已積欠111年7月至11月間共計5個月之租金 ,扣除被告已繳納之2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後,被告遲延給 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然被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 仍逾期未繳納租金,是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25日起應已合 法終止。嗣原告雖於111年12月6日再度寄發羅東郵局67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2 5日已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寄送羅東郵局6 71號存證信函應僅係重申系爭租約終止之觀念通知。從而, 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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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