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被 告 鄧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9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50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8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
蘭縣南澳鄉台9線121公里100公尺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
載運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於路面之疏失,致訴外人何毓基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桂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57,434元(含零件:67,526元、工資:1
7,528元、塗裝:72,3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載運貨物
滲漏、飛散、脫落於路面,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
賠付保險金157,434元(含零件:67,526元、工資:17,528
元、塗裝:72,38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車險賠案管控勘照系統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北二分公司花蓮
服務廠開立之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13-2
6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3月6日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9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和平地磅站北上地磅超載
車輛個別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影像光碟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本院卷第37-67頁)為憑,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7,434元,依系爭車
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
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
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
載運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於路面,影響行車安全,致吳桂
芳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吳桂芳,
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實
際賠付157,434元(含零件:67,526元、工資:17,528元、
塗裝:72,38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1月
,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而依行
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11年5月29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0年7月,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2,99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及烤漆共89,908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42,
899元【計算式:52,991元+89,908元=142,899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3月14日(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899元,及自112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07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7,526元×0.369×(7/12)=14,53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526元-14,535元=52,9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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