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孔令儀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被 告 林忠義
林火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奕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3
6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並於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7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拍定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暫編1041號建物,雖就所拍定之標的尚未獲得權利移
轉證書,然原告仍具買受人之地位,而被告竟將系爭土地提
供予他人堆置廢棄物,致系爭土地上及系爭建物之外圍現遭
他人任意棄置保守估計100公噸以上之大量廢棄物,依現場
情形已嚴重妨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員、車輛進出
安全,並造成環境破壞,且有損害系爭建物之虞,為此,爰
以系爭土地拍定人即買受人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民法第
213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等人
應連帶清除宜蘭縣○○鄉000地號土地上所有廢棄物。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僅為拍定人之身分,尚未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不得就系爭土地主
張權利,且現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堆置或
被告同意第三人堆置,是訴外人林仁輝允許他人堆置,且該
廢棄物係於民國110年間即存在,目前因刑事偵查程序進行
中遭檢警單位告誡不得擅自處理始未能清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將損害回復原狀,自應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法令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
(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3人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他人任意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所主張上情, 僅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以及111年11月15日與被告游奕 楨等人會談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據。惟自原告所提系爭 土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25頁),僅能見系爭土地上確 遭堆置有大量廢棄物,然無法判斷該廢棄物為何人所堆放; 而原告所提111年11月15日與被告游奕楨等人會談之錄音光 碟及其譯文(見本院112年度羅全字第6號卷),亦僅能見訴 外人陳朝城等人與被告游奕楨就系爭土地之爭議進行會談, 陳朝城等人並有主張係被告游奕楨等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垃圾 ,惟此等譯文至多亦僅能證明陳朝城等人對於上揭廢棄物係 由何人堆置之主觀看法,亦無從證明上揭廢棄物究是否為被 告3人同意他人任意堆置。從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 爭土地提供予他人任意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然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行為,其本件主張自屬無據 。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他人任意 堆置廢棄物等情,惟原告就所主張上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將上開廢棄物清除,自難認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