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125號
LTEV,112,羅簡,125,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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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李紋如
李東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第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
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既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
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裁判意旨可參)。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如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
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
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
屬適格。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李紋如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
在案,被告李紋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3,396元
及利息等。然被告李紋如迄今尚未清償,嗣知被告李紋如
被繼承人李樹坤留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且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繼承人竟合意將系爭
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李東晉繼承取得。被告李紋如明知積欠原
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無償移轉行為,已害及原
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李東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4日之分割繼承為由,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狀態。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被告李紋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
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東晉之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而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分割繼承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東晉應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依上開
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以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即被繼承
李樹坤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函查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
料,依函查結果李樹坤之全體繼承人非僅為被告李紋如、李
東晉2人,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羅地資字
第1120001029號函及附件可憑。本院亦已於112年5月23日當
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是
本件原告僅以被告李紋如李東晉提起本件訴訟,未以遺產
分割協議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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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