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288號
LTEV,111,羅簡,288,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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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林勝義



林勝德

林勝智



林勝暘

林素妙

素蘭



張玉燕


林煒翔
林煒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梅

複 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呂坤輝(即呂曾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呂玉霜(即呂曾寶桂之繼承人)

呂惠杏(即呂曾寶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被告
呂曾寶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呂坤輝呂玉霜呂惠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23
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11年12月6日具狀變
更前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6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見本院卷
第152頁);嗣於112年5月11日再具狀變更前項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
7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元(見本院卷第312頁)
。核原告就111年12月6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係本於
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更正請求給付予共同原告之方式(原
請求分別給付予每位原告,更正後請求共同給付予共同原告
數人),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利息部分),至原告就112年5月11日所為訴之變更,
則係因被告呂曾寶桂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呂坤輝呂惠杏、呂
玉霜承受訴訟,而請求被告呂坤輝呂惠杏呂玉霜負連帶
給付責任,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呂玉霜呂惠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三合之全體繼承人,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林三合
有,林三合前於51年間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呂曾寶桂,雙方
訂有不定期限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
每月4,000元,每半年給付一次,嗣於62年間林三合死亡後
,系爭房屋現由原告等繼承而共有,系爭租約亦由原告共
繼承,呂曾寶桂自應給付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予原告全體
,又呂曾寶桂現亦已死亡,被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亦應繼
呂曾寶桂因系爭租約所負債務,而呂曾寶桂自106年1月起
即未繳納房租,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106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之租金共264,0
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4,000元予原告全體
等語。並聲明:㈠㈡如上揭變更後訴之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呂曾寶桂所有,於呂曾寶桂死亡後
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呂玉霜呂惠杏呂坤輝協議分割由
被告呂坤輝繼承,是系爭房屋原始既非林三合所有,今亦非
為原告所有,原告或林三合自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兩造並不
存在系爭租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租金,且原告就本件起
訴前逾5年之租金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租賃契約係出租人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由承租人支付 租金之債權契約。查本件原告主張林三合呂曾寶桂間就系 爭房屋原存在系爭租約,揆諸前揭說明,必以林三合有提供 系爭房屋予呂曾寶桂使用收益,且雙方存有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為其必要。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林三合所有, 且林三合呂曾寶桂間存有系爭租約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林三合所有,且林三合呂曾寶桂 間存有系爭租約等情,無非以原告林勝德於103年至105年間 曾自呂曾寶桂收取款項之郵政存摺影本、林三合之長子林丁 鴻曾於66年間自呂曾寶桂之配偶呂禮舜收取租金之收據、林 三合曾寄發予呂禮舜之存證信函、原告林勝義曾寄發予呂曾 寶桂之存證信函、房屋修繕收據、系爭房屋之空照圖、宜蘭 縣蘇澳鎮公所91年5月29日蘇鎮清字第0910007891號函及證 人黃月貞簡汝育之證詞,為其依據。惟查:
 1.查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2份(見本院卷第17-18、21-27頁 ),固可見林三合、原告林勝義曾分別寄發信函予呂禮舜呂曾寶桂,主張其等承租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等語 ,惟該等存證信函,均僅為林三合、原告林勝義單方意思之 表達,根本無從證實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亦無從證明系爭 租約之存在,況原告所提林三合之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 容更係記載呂禮舜為承租人(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 所提林勝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更記載呂曾寶桂係自 106年1月1日開始承租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1-27頁),此 等情節均與原告本件所主張呂曾寶桂係自51年間向林三合承 租系爭房屋之情不符,原告上開證據,完全無從證實其本件 上揭主張。
 2.查原告所提出之林丁鴻所簽發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 其上固記載「房東林丁鴻收到租金...右給呂禮舜先生」等 旨,惟該等收據為林丁鴻林三合之子所簽發,其上並無呂 曾寶桂呂禮舜之簽名或蓋章,是該收據亦僅為林丁鴻單方 之意思表達,根本無從證實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亦無從證 明系爭租約之存在,況該收據內容更係記載呂禮舜為承租人 ,此等情節均與原告本件所主張呂曾寶桂係自51年間向林三 合承租系爭房屋之情不符,原告上開證據,完全無從證實其 本件上揭主張。
 3.查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林勝德之郵政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 -15頁),固可見呂曾寶桂確有於103年至105年間匯款予原 告林勝德,惟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為基於錯誤意思表示下之給付,均有可能,僅 憑呂曾寶桂於103年至105年間匯款予原告林勝德之紀錄,實 無從證明呂曾寶桂於51年間起即向林三合承租系爭房屋,是 原告上開證據,亦無從證實其本件上揭主張。
 4.至原告所提出之房屋修繕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其收據 抬頭寫「阿鳳」,或有寫「阿禮修理」,無從看出該收據原 始開立後係交予林三合,更無從看出該修繕之房屋是否即為



系爭房屋,無從證明原告上揭所為主張;原告所提出宜蘭縣 蘇澳鎮公所91年5月29日蘇鎮清字第0910007891號函(見本 院卷第35頁),其內容僅為命呂曾寶桂及林丁鴻清理小吃攤 位之環境,亦與原告本件主張無涉,無從證明原告上揭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空照圖,更僅得證明系爭 房屋之存在,無從證明該屋為何人所蓋、何人所有,更無從 證明系爭租約之存在。
 5.至證人黃月貞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屋 是誰蓋的,我約在67至70年間住在隔壁,之後就搬走了,系 爭房屋蓋起來的時候我還沒嫁到蘇澳,沒看過該房屋還沒蓋 起來時的樣子,我於另案對呂曾寶桂林勝義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時主張系爭房屋是林三合所興建,但我也不清楚這件事 ,是律師寫的或我婆婆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 頁);證人簡汝育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系爭 房屋是何時所蓋或是誰所蓋,是因為原告調解時我陪同前往 才知道系爭房屋,調解時對方有洽談要跟原告買,但調解沒 有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是依證人黃月貞簡汝育之證述,均證稱其不知道系爭房屋為何人所蓋、何時 所蓋,其等之證詞自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為林三合 所蓋、所有之情屬實,至證人簡汝育所證述其陪同原告前往 調解時對方所述情節,核屬調解過程中參與調解之人為謀求 雙方達成共識以解決爭端所為之陳述,亦無從證實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林三合所有,現由 原告等繼承,並主張林三合呂曾寶桂間前存有系爭租約等 情,惟原告就所主張上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本件依 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自 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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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