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8號
CPEV,112,竹東簡,8,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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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明堅

黃美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陳世綱律師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薛郁儒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卓承翰

複 代理人 蔡學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世綱律師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盈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李明堅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零柒拾伍元。
被告陳世綱律師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盈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黃美鈴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陳世綱律師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盈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之規定暨第三人責任保 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縣寶山鄉,核屬本院管 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之起訴,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將繕本送達被告富 邦產險公司,惟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9日當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參原告民事部分撤回暨聲請告知 訴訟狀、本院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富邦產險公 司112年6月9日陳報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雖於判決確定 前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起訴,惟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異議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 ,則原告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之撤回起訴即不生訴之撤回效 力。
三、第查,本件債務人陳盈同已於110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 521號民事裁定選任陳世綱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盈同之遺產管 理人,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2 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故 原告以被告陳世綱律師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害人李卓翰於109年11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原告黃 美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 ○道○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號南向101公 里處,慢速自右側路肩向左轉直行,行經內側車道及主車 道時,未幾,同向在最內側向南行駛,由訴外人周維銘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曳引車右前車頭與部 分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李卓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訴外人周維銘即在前方不遠處停車 ,並開啟閃光燈警戒,且返回察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損。稍後,適陳盈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訴外人吳銘峰在最內側車道南下行駛 至該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 有照明路段,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有 大型車停靠內側車道而往右偏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下車查看車損之被害人李卓翰及該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李卓翰氣胸及多重器官損傷全身 多處外傷及骨折而當場死亡。陳盈同不法侵害被害人李卓 翰致死,原告為被害人李卓翰之父母,原告李明堅為被害 人李卓翰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8,110元,原告 黃美鈴所有亦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之 損害700,000元,原告二人並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及精 神上之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盈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陳盈同已於110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訴外人吳明峰已向法院聲請選任被告陳世 綱律師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世綱 律師即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陳盈同之遺產範圍 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陳盈同曾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 責任險,原告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保險法 第94條第2項、第95條規定及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陳盈同 監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賠償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惟被告被告陳世綱律師陳盈同之 遺產管理人、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㈠原告李明堅部分:
  ⑴殯葬費用:原告李明堅為被害人李卓翰支出殯葬費用408,1 10元。
  ⑵扶養費:原告李明堅為被害人李卓翰之父,與配偶即原告 黃美鈴育有被害人李卓翰、訴外人李卓穎等2名子女,而 被害人李卓翰死亡時,原告2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收入,顯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原告2人既已 不能維持生活,應無扶養彼此之能力,是被害人李卓翰對 原告李明堅負有扶養義務為1/2,原告李明堅依法自得請 求賠償扶養費。又依109年度新北市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每月23,061元,全年為276,732元,原告李明堅於被害人 李卓翰死亡時為69歲,依109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尚有16.16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70,039元  ⑶精神慰撫金:伊為被害人李卓翰之父,因被害人之死亡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0萬元。   ⑷原告李明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078,149元,按陳盈同應 負5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陳盈同應賠償2,039,075元,扣 除原告李明堅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000,000元 ,原告李明堅尚得向陳盈同請求賠償1,039,075元(計算



式:2,039,075元-1,000,000元=1,039,075元)。 ㈡原告黃美鈴部分:
  ⑴車輛損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有,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受有車損及拖吊費 用共計700,000元之損害。
  ⑵扶養費:原告黃美鈴為被害人李卓翰之母,與配偶即原告 李明堅育有2名子女,而被害人李卓翰死亡時,原告2人名 下無任何財產收入,顯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 必要,且原告2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應無扶養彼此之能 力,是被害人李卓翰對原告黃美鈴負有扶養義務為1/2, 原告黃美鈴依法自得請求陳盈同賠償。又依109年度新北 市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每月23,061元,全年為276,732元 ,原告黃美鈴於被害人李卓翰死亡時為65歲,依109年度 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2.81歲,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2,143,232元。
  ⑶精神慰撫金:伊為被害人李卓翰之母,因被害人李卓翰之 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0萬 元。 
  ⑷原告黃美鈴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843,232元,又按陳盈同 應負5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陳盈同應賠償2,421,616元, 扣除原告黃美鈴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000,000 元,原告黃美鈴尚得向陳盈同請求賠償1,421,616元(計 算式:2,421,616元-1,000,000元=1,421,616元)。(三)原告李明堅110年財產所得資料雖尚有利息所得22,221元 及土地1筆、田賦3筆、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筆,惟 利息所得乃因被害人李卓翰死亡所請領保險理賠金之利息 收入,並非既有財產,另前開不動產均為持分,總價值不 高,且為其他共有人居住使用,難以為單獨收益或處分變 現,尚難依此維持生活,是應認無扶養能力,應免除對原 告黃美鈴之扶養義務。又被告陳世綱律師陳盈同之遺產 管理人於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認諾原告之請求, 即應為其敗訴判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規定暨被告 富邦產險公司與陳盈同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陳士綱律師即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 被繼承人陳盈同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李明堅1,039, 075元。㈡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明堅1,039,075



元。㈢前二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陳士綱律師即陳盈同之遺產管 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盈同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黃 美鈴1,421,616元。㈤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美鈴 1,421,616元。㈥前二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士綱律 師即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盈同之遺產範 圍,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共同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世綱律師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原告之 請求。嗣改稱對於喪葬費用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扶養費計 算應由扶養義務人3人比例分擔等語抗辯。
(二)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則以: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 並無確認死者生前之實體權利與否之實體法上權利,因其 僅為管理人,並非繼承權利之人,是其無當事人適格,對 被告富邦產險公司亦為違法起訴。又對於喪葬費用、車損 費用不爭執;倘原告李明堅黃美鈴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而被害人有扶養能力時負扶養義務者應為3人,扶養比 例1/3,原告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各為69歲、65歲, 平均餘命15.55年、22.12年,依108年度新北市每年平均 消費273,060元計算,扶養費應分別為1,067,090元、1,37 9,956元;精神慰撫金過高均應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 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10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 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請求價金67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 論中表示願意給付,即係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原 審即不應調查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應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本於該項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世綱律師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於言詞辯論中確 已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參本院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係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就本於該項認諾為被 告陳世綱律師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敗訴之判決。(三)第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 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 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 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 ,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 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 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 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 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 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 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 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 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 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 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直接 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 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 人的權利也就同樣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 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 同時對被告陳世綱律師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富邦產險 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保險給付,並未曾先請求被告之



保戶即被告陳世綱律師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賠償損害, 而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 力之情形。據此,原告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規定暨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 陳盈同間之保險契約關係,直接起訴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 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明堅黃美鈴各1,039,075元、1,421 ,616元,並請求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士綱律師 即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盈同之遺產範圍 內分別給付原告李明堅黃美鈴各1,039,075元、1,421,6 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被告陳士綱 律師即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認諾所為被告陳士綱律師即陳盈 同之遺產管理人敗訴之判決,就被告陳士綱律師即陳盈同之 遺產管理人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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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