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原 告 江美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茂祥
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茂祥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位置A(面積九一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上開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元。
二、被告林杰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位置B(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並將上開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茂祥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杰負擔四分之 三。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前段、中段,得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茂祥、黃秀美為被告,求為聲明:㈠ 被告林茂祥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1 黃色處(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果樹 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375元,及自民國11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6 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3 元。㈡被告黃秀美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原證1 綠色處(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果樹除去,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4,375元,及自11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 年6 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 3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查明正確之鄰地 所有權人姓名,乃於112 年2 月6 日具狀變更第2 項聲明為 :被告林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證1 綠色處(面積以實測為 準)之果樹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34,375元,及自11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6 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73 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又 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測量後,聲明更正為 :㈠被告林茂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1 年12 月20日東測土字第153700號、複丈日期112 年3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91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34,375元,及自11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6 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3 元。㈡被告林杰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66 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4,375元,及自11 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 年6 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73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 至1 55 頁)。經核原告更正當事人姓名及請求拆除地上物面積 之部分,均本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 ,且屬因誤載及嗣後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 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 要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茂祥、林杰則分別 為鄰地即同段469 、468 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之所 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於 系爭土地上設置果園及菜園,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然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向被 告請求移除前揭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 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 益,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遞狀日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及其法定利息,暨自起訴 狀遞狀日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茂祥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再測一次界線等 語置辯。
㈡被告林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468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杰所有 ,469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林茂祥所有,被告林茂祥、林杰分 別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蜜桃及高麗菜,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位置A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66 平方公 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經本 院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林茂祥至 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第127 至129 頁);而被告林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林茂祥、林杰搭建之果園、菜 園無權占有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果園、菜 園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林茂
祥固辯稱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林茂祥、林杰所搭 建之果園、菜園,確實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業經本院 勘驗屬實,且經竹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繪製附圖在卷可憑 ,反之,被告林茂祥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之權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茂祥、林杰所有之果園、菜 園,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堪認定。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 定,訴請被告林茂祥、林杰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理。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而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然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
㈣經查,被告林茂祥、林杰之果園、菜園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 今,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舉,核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查原告係於111 年6 月8 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而觀諸前開所述,被告林茂祥、 林杰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及B 部 分(面積266 平方公尺),且到庭被告林茂祥對原告主張於 起訴前已占用5 年以上之情事亦無提出任何爭執,揆之上開 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106 年6 月 9 日至111 年6 月8 日止,及自111 年6 月9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原 告雖未提出系爭土地於106 年至111 年之申報地價資料,然
本院依職權上網搜尋公開資料後,系爭土地於106 年至108 年之公告地價為28元,109 年至110年公告地價為25元,依 前揭規定,系爭土地106 年至108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22.4元(計算式:28×80% =22.4),109 年1 月至111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 元(計算式:25×80% =2 0),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另系爭土地 現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處新竹縣尖 石鄉,甚為偏僻荒涼,對外交通阻隔不便,鄰近土地多以種 植農作物為主,周遭無經濟活動,且被告僅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果蔬,別無其他利用等情,有空照圖、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37頁)。是本院衡量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便利性、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 週年利率2%計算為妥適。故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被告 林茂祥占用A 部分面積為91平方公尺、被告林杰占用B 部分 面積為266 平方公尺),被告林茂祥、林杰自106 年6 月9 日至111 年6 月8 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 為194 元、56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自111 年6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林茂祥、林杰每月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各為3 元(計算式:20×91×2%÷1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 元(計算式:20×266×2%÷12=9 )。準此,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逾上開金額,尚屬 無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不當得利給付,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經催告後,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起訴前已發生 之不當得利債權係於起訴時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自10 6 年6 月9 日至111 年6 月8 日止之不當得利款項,再以民 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被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9 月1 日 送達被告林茂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則於112 年2 月15日 送達被告林杰,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第11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茂祥自111 年9 月2 日;
被告林杰自112 年2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茂祥、林杰各將前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91平方公尺)之果園、B部分(面積266 平方公尺)之 菜園等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林茂祥、林杰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194元、564元,及被告林茂祥自111 年9 月2 日 起、被告林杰自112 年2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6 月9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 元、9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 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被告林茂祥雖質疑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希 望再測一次界線等語;然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為竹東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依據專業測量知識及經驗、套繪電腦圖資所為之 結果,應屬可信,且兩造亦未指陳系爭地上物與先前有何變 動之情事,則被告林茂祥復未舉證證明地籍圖經界線有何錯 誤,又未具體指出該測量有何錯誤或違法失真之處,僅空言 要求重新測量界線云云,尚非可採,本院認亦無就此重為測 量之必要,特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 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 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 分,係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 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及另駁回之利息,金額甚微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依占用面積比例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請求項目 總金額 (新臺幣) 計 算 式 不當得利(起訴前往前5年計算,即自民國106年6月9日起至111年6 月8日) ①被告林茂祥部分:194元(23元+82元+73元+16元=194元) ②被告林杰部分:564元(67元+238元+213元+46元=564元) 106年6月9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06日 ①被告林茂祥部分: 22.4元×91㎡×2﹪÷365日×206日=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被告林杰部分: 22.4元×266㎡×2﹪÷365日×206日=67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年 ①被告林茂祥部分:22.4元×91㎡×2﹪×2年=82元 ②被告林杰部分:22.4元×266㎡×2﹪×2年=23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年 ①被告林茂祥部分:20元×91㎡×2﹪×2年=73元 ②被告林杰部分:20元×266㎡×2﹪×2年=213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8日,共159日 ①被告林茂祥部分:20元×91㎡×2﹪÷365日×159日=16元 ②被告林杰部分:20元×266㎡×2﹪÷365日×159日=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