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劉羣峯
被 告 張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 ,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所依據 之相關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相對 應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2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