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信謙(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訴,惟被告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年5月20日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即無 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 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 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