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司簡聲字,112年度,8號
CPEV,112,竹東司簡聲,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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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曾前展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台灣基督教曠野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蔣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 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 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扶助人鄧珮玲所支出土地鑑 測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27,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確 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鄧珮玲與相對人間拆 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被告即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聲 請人依法代為支付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鑑測費用2 7,000元,已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正本為憑,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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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