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勞小專調字,112年度,2號
CPEV,112,竹東勞小專調,2,2023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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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勞小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羣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依勞動事件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未陳報其與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 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於起訴狀陳明之原告地址與被告地址 相同,致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 力,另未據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與明 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又未提出 相關供本件訴訟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情均屬原告起訴程 式之欠缺,然前開事項依法均可補正,本院已於民國112 年 5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 年5  月3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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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