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80號
CPEV,112,竹北簡,80,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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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
原 告 王秋菊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鄭奕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複代理人 莊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
柒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職權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2
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
就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220,261元(調字卷第172頁)。又
於112年6月5日就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2,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81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0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2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街○○○路○段○號誌三岔路口時,欲左
中正路一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為行人,由中正路一段南下路
邊由西往東步行穿越路口,且已行至路口中央,無從閃避,
遭被告從左後方追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
併神經受損、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⒈醫療費用145,809元。⒉輪椅、助行器、簡易單人床等
其他支出費用10,180元。⒊交通費用39,480元。⒋看護費167,
50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239,792元。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未向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
責任險申請給付。被告已先給付15萬元。原告受傷之部位為
四肢,且非從事如模特兒等特殊之行業,未舉證證明有除疤
之必要,且羽田診所應診科別為「家醫科」。原告已有專人
照顧,購買單人床放置客廳無必要性。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
看護人員難持相同之標準計算,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為
計算基礎。原告所支出之攤位租金,係本於租約所生,屬於
其營業上所應支付之管銷成本,難認此部分支出之金額與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工作損失同意以每月工資37
,250元計算4個月,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日數計算。精神
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其他支出費用發票單
據、原告住家至醫院診所之計程車費推估資料、市場水果攤
位租賃契約、醫療費及其他支出費用統計表、交通費統計表
等為證(調字卷第17-103頁)。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
其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併神經受損、右側脛骨閉鎖性
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原告與被告於新
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17號不起訴處分書、新
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47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
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與對向步行穿越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
,為肇事原因。原告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穿越
道路,被對向左轉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2-25頁)。足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5,809元,並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仁慈醫院135,559元(計算式:134,299+
1,260=135,559)、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5,750元(計算式2,60
0+3,150=5,75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1,500元(調字卷第83-84
、101頁)。依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函覆本院稱:患者因110
年10月車禍受傷後,自110年12月24日迄今因剩餘後遺症接
受復建物理治療、職能治療等語,並有函附醫療說明、病歷
表、病歷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100頁)。仁慈醫院函記
載:患者因車禍所受之傷害自110年10月3日起至112年2月15
日期間住院及就診等語,及函附病歷摘錄表、醫療單據統計
表及病歷紀錄、醫療單據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438頁),
核屬醫療必要費用。
 ⑵原告主張所受傷害有除疤必要,以除疤藥膏1條2,000元,使
用6個月計算,合計金額為12,000元,提出羽田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雷射除疤醫療費用之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43、85頁)
,依羽田診所函記載:原告至羽田診所看診皆因股癬及灰指
甲就診,並未因車禍所受傷害之狀況看診,有羽田診所112
年4月27日函可佐(本院卷第465頁)。參酌仁慈醫院函覆本院
認原告所受傷害有除疤之必要,手術傷口部位明顯且疼痛、
會癢,1條除疤藥膏自費2,000元,可用1個月左右等語(本院
卷第105頁)。原告之疤痕為手術傷口部位之疤痕,衡情醫學
上就消除疤痕、色素沉澱並無絕對之治療方式,雖非必須以
雷射方式治療,然有購買除疤藥膏以使疤痕消除或淡化之必
要,被告對原告請求除疤費用12,0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481
頁),原告請求除疤費用應以1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其他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休養期間,不良於行,
而有購買輪椅、助行器之必要,又原告住家為透天,休養期
間無法上下樓梯,有另購置簡易單人床置於1樓客廳之必要
,合計支出10,180元,並提出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調字卷第8
7-88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481頁)。依仁慈醫院函
覆本院:⒈患者受傷後3個月期間,無法上下樓梯。⒉患者個
案術後需要接受積極復健治療一年,肌力及關節活動度恢復
到功能性,獨立行走,日常生活自理;而後復健需視個案需
求狀況而定,例如疼痛及關節活動不好。⒊個案術後需輪椅
使用,積極復健期間需輔具助行器或單拐協助活動,個案於
110年12月1日開始接受復健科門診治療,110年12月1日起輔
具助行器或單拐使用2個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不良於行,無法上下樓梯,只能睡在1樓客廳,故須添
購單人床、輪椅、助行器,共支出10,180元(計算式:單人
床2,800+輪椅5,940+助行器1,440=10,180),屬原告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必要支出之輔具等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而有搭
乘計程車自家中往返各醫療院所回診及復健之必要,請求被
告賠償交通費39,480元,包含仁慈醫院60+18=78次、祐嘉診
所56+41=97次、新竹台大醫院4次往返之車資(調字卷第103-
205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10年10月3日至11
0年10月9日在仁慈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門診骨科、復
健科就診、治療,自住家往返仁慈醫院共計76次(110年10月
3日-10月9日出院、10月11日、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2
1日、11月4日、11月12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
、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1日、12月9日、12月14日、12
月21日、12月22日、111年1月11日、2月9日、2月17日、3月
8日、3月9日、4月1日、4月6日、4月15日、4月16日、5月10
日、5月14日、5月24日、6月1日、6月8日、6月15日、6月17
日、6月22日、6月29日、7月6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
7日、8月3日、8月5日、8月13日、8月17日、8月19日、8月2
4日、8月26日、8月31日、9月21日、10月12日、10月19日、
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2日、11月5日、11月
9日、11月11日、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3日、11月30
日、12月2日、12月7日、12月9日、12月14日、12月21日、1
2月23日、12月28日、12月30日、112年1月4日、1月6日、1
月18日、1月20日、2月3日、2月7日、2月10日、2月15日),
有仁慈醫院醫療單據、復健科紀錄卡、醫療單據統計表、復
健紀錄表、醫療單據等在卷可佐(調字卷第45-78、103、19
1-198、205頁,本院卷第109-111頁、第303-437頁)。另於
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門診、復健治療,自住家往返祐嘉復健
骨科診所自110年10月3日至111年8月29日次數共98次(計算
式:36+21+41=98),有診斷證明書3份(調字卷第37-39、199
頁)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往返祐嘉診所交通費共97次,未
逾此範圍,應予准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肢神經受損
合併右前臂右手乏力之傷害,而至新竹臺大就診,自原告住
處至新竹臺大醫院往返共4次,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
憑(調字卷第41頁、第83-84頁),復參酌仁慈醫院函覆本
院:病患因受傷骨折部位為右手及右腳,於受傷後的復健期
間,有需要專人接送或搭計程車之必要,無法自行開車或騎
車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確會影
響其行動能力,且不宜自行開車,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就診醫
療費用單據,本院認原告自110年10月3日起因本件車禍受傷
前往各醫療院所回診治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參以
大都會計程車網路車資試算,自原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
家至湖口鄉仁慈醫院,單程車資估算為100元;至湖口鄉中
正路祐嘉復健科診所,單程車資估算為100元;另至新竹臺
大醫院,單程車資估算為530元,有估算車資表附卷可參,
亦核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而原告雖提出車資計算明細表及
大都會車隊計程車網路車資試算為憑(調字卷第103、205頁
、本院卷第457-461頁),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次
數及以正確地址試算計程車車資,原告自湖口鄉住家往返湖
口鄉仁慈醫院之車資共15,200元(計算式:76次×2趟×100元
車資=15,200元);往返原告住家至祐嘉復健科診所車資共19
,400元(計算式:97次×2趟×100元=19,400元);往返原告住
家至新竹臺大醫院之車資共4,240元(4次×2趟×530元=4,240
元)之計程車車資,共計38,840元(計算式:仁慈醫院15,200
+祐嘉診所19,400元+新竹臺大醫院4,240=38,840元),準此
,原告得請求本次車禍受傷門診、復健、治療期間往返上開
醫療院所之就醫車資合計為38,84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
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仁慈醫
院函覆本院記載:病患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日常
生活需專人全日24小時看護,於出院後1個月至3個月,日常
生活需專人半日看護。該院僱請全日看護費用1日為2,500元
等語,有仁慈醫院病歷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
依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3日至該醫院
急診住院治療,於110年10月4日右側脛骨及右側肱骨施行開
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10月9日出院,繼續門
診追蹤治療(調字卷第27頁)。由上以觀,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共37日(110年10月3日至
110年10月9日、同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須專人全日照護
,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37日之費用92,500元(
計算式:2,500元×37日=92,500元);惟依仁慈醫院函覆本
院:病患日常生活需專人半日看護之期間則為出院後1個月
至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受有看護之損害即
為167,500元【計算式:(2,500元×37=92,500元)+(110年11
月10日至111年1月9日合計60日×1,250元=75,000元)=167,50
0元)】,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6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其於菜市場
擺攤販賣水果,每月淨收入約4萬元,自110年10月3日至111
年1月10日,合計受有105日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擺攤收入所
得不易證明,請求以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加計
每月攤位租金支出12,000元,合計37,250元作為工作收入標
準。計損失130,375元【計算式:(25,250+12,000)÷30×105=
130,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1年1月15日至
111年5月24日共13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9,417元【計
算式:25,250÷30×130=109,417元】,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39
,792元【計算式:130,375+109,417=239,792元】。提出承
攤位之租約為證(調字卷第95-99頁),被告否認,本院審
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
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
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
等項目所審定,具有相當客觀性及公正性而足以參考,可據
以估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07年生鮮蔬菜攤販全年利潤5
70,000元,每月平均收入47,500元,原告主張以每月37,250
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
 ⑵據仁慈醫院函覆本院:病患因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其不能工作
,因車禍所受傷害因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為出院後3個月
內等語,有仁慈醫院病歷摘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
,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10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9
日住院治療,出院後3個月內即111年1月9日前共97日,無法
工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0,442元
【計算式:97日×(37,250÷30)=120,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
併神經受損、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車禍時之
職業為菜市場內擺攤販賣水果,名下有1部汽車,無不動產
;被告為工專畢業,車禍時職業為家管,108年度所得為20
萬多、109年度所得為4萬多元、110年所得12萬多元,名下
有1部汽車,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21-
124、165頁,本院卷第449頁,當事人個資證物袋)。被告
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原告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原告
所受前開傷害及休養所需時間,所受之痛苦、被告已於刑事
案件與原告達成調解,並先給付15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態度,
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7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⒎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15萬元,就此金額應予扣除。
 ⒏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額為532,7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
,809元+其他支出費用10,180元+交通費38,840元+看護費167
,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44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50
,000元=532,771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
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11
1頁)之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532,771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國平,然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而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
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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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