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344號
CPEV,112,竹北簡,344,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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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劉信
被 告 王怡苓
陳徐素琴
鄭達
孫陳寶蓮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陳苡蒨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被 告 許榮灯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
被 告 鄭惇仁
黃日成
池侑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黃日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總面積4.84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共12人,若採原物分 割,原告分得土地面積僅約0.28平方公尺,難以使用,請求 以變賣共有物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 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黃日成
  這塊地太小塊,大家分到也沒什麼錢,若持分過半數之持有 者同意變賣,我沒意見等語。
㈡、被告鄭達虎、新竹市政府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池侑蓁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謂:
1、被告鄭達虎:
  希望系爭土地維持現狀不要分割,伊與其他共有人並無聯絡 ,未就系爭土地為不分割之協議等語。
2、被告新竹市政府
  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竹北三民街與福德街58巷交岔路口處 ,係因抵繳稅款取得,攸關納稅人及市民財產權益,考量系 爭土地面積僅1.46坪,採原物分割面積甚小,尚難規劃作何 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原則同意採變價分割 ,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3、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池侑蓁: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共有物 等語。
㈢、被告王怡苓陳徐素琴孫陳寶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許 榮灯、鄭惇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總面積4.84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惟就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竹北司簡調卷第55頁至第67頁) 。被告鄭達虎雖表示希望系爭土地維持現狀不要分割,然其 亦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陳稱:與其他 共有人並無聯絡,未與其等就系爭土地為不分割之協議等語



(詳本院卷第42頁),應認各共有人間確如原告所主張,並 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則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即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院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即應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三 民路與福德街58巷交岔路口,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 0號建物(現供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門市營業使 用)右前方三角空地,現有一輛招牌名為「鄭記蔥油餅」之 餐車於系爭土地上營業等情,有原告提出竹北市公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7頁、竹北司簡調卷第31頁)。而系爭土地面積 僅4.8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數卻多達12人,倘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勢將造成系 爭土地過於細碎而不利整體利用,考量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非允洽。若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 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 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 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被告復未表明願以金錢補償原告,俾以取得原告擁有系 爭土地之權利,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 必妥適。
2、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各共有人間除被告鄭達虎未



表示同意外,其餘曾到庭陳述意見之共有人均未反對採行變 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衡諸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新 竹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均因抵繳 稅款而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 不僅變賣後由買主就系爭土地為整體使用,使土地處於最有 效使用狀態,在自由市場競爭出價下,設若買家願以較行情 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 位共有人共同獲利,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亦能 充盈國庫兼顧公共利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 ,自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況變價分割係出售系爭土地之 全部產權,非僅變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共有人即兩造 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再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 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加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其 對系爭土地,存有特殊之情感,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亦非無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產 權之機會。據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客觀情狀、經 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 之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維護系爭土地之最高 經濟價值。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 ,並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應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固於法有據,然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顯失公允,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稱謂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 王怡苓 48分之2 2 陳徐素琴 6702分之459 3 鄭達虎 3分之1 4 孫陳寶蓮 48分之4 5 新竹市政府 67020分之9168 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9360分之4173 7 許榮灯 48分之1 8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240分之12 9 鄭惇仁 6702分之229 10 黃日成 48分之1 11 池侑蓁 48分之5 12 原告 劉信雄 3351分之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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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