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288號
CPEV,112,竹北簡,288,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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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林怡均
被 告 張奎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同一訴訟之普通審 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 法第22條所定數法院有管轄權之情形,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主張其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之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屏東 縣屏東市,該侵權行為地雖非本院轄區,惟本件被告之戶籍 設於新竹縣關西鎮,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堪認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縣關西鎮,係屬本院轄區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是原告向本 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日某時 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號高速公路香山交流道附近某 處,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熊」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6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遠 方」聯繫原告,向其推薦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7月13日10時23分許 、同日14時26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24萬元、208,099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內,均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給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因而涉犯洗錢 防制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82號、第11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110年度偵字第12158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惟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刑事案件提供同一帳戶供 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故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 行為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之所及,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 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3日10時23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 因受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24萬元、208,099元至 被告所開立之一銀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新竹地檢署112度偵字第8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被 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則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與該署110年度 偵字第9882號、第11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10年度 偵字第12158號移送併辦案件中所提供之帳戶係屬同一幫 助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前開案件已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且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度偵 字第82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 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以前 述方法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之作為詐騙 原告之犯罪工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 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44 8,099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6月2日(本院於112年5月12日辦理公示送達,經20日 於112年6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損害448,099 元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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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